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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27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屬融洽,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婚紗公司,財產由相對人管理,由於婚紗公司當時盈餘可觀,相對人逐漸習慣享樂,生活鋪張浪費,多由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如房屋貸款、學費,相對人更經常懷疑聲請人與員工有婚外情而無理取鬧,要求聲請人簽立悔過書,或表示要離婚。嗣婚紗公司有虧損最終倒閉歇業,相對人名下有財產卻不願共同善後,且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確認所有財產都在自己名下後,曾要求聲請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欠缺證人才因而做罷,之後於105 年7 月1 日相對人又帶聲請人至法院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分別財產契約書)。因相對人仍只顧自己繼續享樂,管理夫妻共同財產顯有不當情形,聲請人遂憤而於106 年間自家中搬出至工作室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期間兩造為購屋、事業經營、父母照顧、子女扶養及生活花費等問題均發生爭執。綜上,兩造分居長達5 年,並多次協商離婚,實難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婚姻期間,除以兩造經營公司時之收入支付家庭所有開銷外,也幫聲請人償還信用卡債、循環利息等,於104 年聲請人將婚紗公司辦理歇業,將相對人趕出公司相對人,相對人自此失業,才將生活重心專注於照顧家庭及小孩,相對人有共同分擔照顧家庭之責任,反觀聲請人將金錢、房子、車子分別存放或登記在其哥哥名下,105 年

9 月19日聲請人更將原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相對人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轉入聲請人帳戶,可見聲請人方為家中管理財務之人。聲請人係因與他人有外遇才會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且兩造自106 年分居後仍持續有互動、共同參加婚姻諮商,相對人於聲請人父親100 歲生日時也有偕同孩子到場,兩造於109 年的母親節也與子女一起慶祝,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分居乃聲請人拒絕同居所致,此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提出之離婚訴訟可明。再者,兩造已於105 年7 月1 日簽立分別財產契約書。因兩造並無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事由,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9年8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自106 年間遷出兩造之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 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5 條、第1007條、第10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觀諸前揭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意旨,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為貫徹此立法意旨及其登記對抗效力,非訟事件法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一節,始設有該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予公告之規定,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僅具有登記對抗效力,亦即只要夫妻合意選定夫妻財產制,合意之契約以書面成立生效,就夫妻內部關係而言,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即應受約定之拘束,縱尚未經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倘夫妻間已合意並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則可憑該書面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可,無再透過法院再行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對婚後財產管理、用度觀念差距過大,且兩造自106 年起分居迄今,難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而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105年7月1日分別財產契約書影本主張:該分別財

產契約書上,訂約人夫甲○○、妻乙○○之簽名都是兩造親自所簽,且是二人共同合意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相對人亦稱:分別財產契約書是兩造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是兩造既均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別財產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並簽名於其上,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兩造既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分別財產契約書,契約已有效成立,兩造自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本旨而履行,兩造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訂立上開契約時起,亦應受契約之拘束。

㈡復觀諸系爭分別財產契約書內容已載明:「立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人夫甲○○、妻乙○○今經雙方同意,選擇分別財產制,訂立契約如左...」、「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契約之文字可知,兩造於1

05 年7 月1日確實已以書面合意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廢止法定財產制,且本件亦查無兩造事後另行簽訂變更或廢止分別財產制之其他書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兩造間於10

5 年7 月1 日所訂分別財產契約書已合法生效,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即已改用分別財產制,縱使系爭契約書尚未向法院為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而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該分別財產契約書已生效,倘相對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聲請人自得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實無須再聲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所述,兩造早已於105 年7 月1 日以書面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聲請,即屬無實益,核無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