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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林品君律師

吳存富律師許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復興一路房地),兩造自108 年底即已分居迄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多數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 日未告知聲請人,逕自將復興一路房地贈與兩造長女謝馨毅,並於同年4 月18日辦理抵押貸款,聲請人均不知悉,嗣聲請人於109 年7 月間因復興一路房地之大門管制更換遙控器而無法進入,為此聯繫並請求相對人交付大門遙控器無果後,迄今仍無法進出復興一路房地,顯見雙方夫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另相對人於102年4 月間私自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文化七路房地),並於108 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至該址,均為聲請人所不知悉。因相對人就其所有之財產對聲請人有所隱匿,且未經知會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足見兩造間現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 、5 、6 款所定之情事,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兩人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亦合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因聲請人不斷索要金錢及不動產,迫於無奈遂同意於

108 年1 月6 日與聲請人簽訂「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之第二頁已載明「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語。顯見兩造早已於108 年1 月6 日合意將名下財產先行點清分配後,並簽訂書面契約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聲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縱兩造所簽之系爭約定書,無法認為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惟相對人就婚後財產之處分亦無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4、5 、6 款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兩造自婚後均有投資互不干涉,聲請人亦經常自行購置財產,均未曾告知或與相對人討論,亦非相對人所得置喙,故相對人向認夫妻間財產係各自獨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瞞而購入文化七路房地云云,洵屬無稽。聲請人於兩造購買復興一路房地時即已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所有,且嗣後相對人欲將復興一路房地贈與謝馨毅前,已告知並與聲請人討論過,方會約定復興一路房地由相對人單獨所有,故聲請人主張其全然不知相對人將復興一路房地贈與女兒謝馨毅云云,顯不實在。

㈢至兩造未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係肇因於聲請人不斷向相對

人索要財產,並以不雅文字騷擾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法再與聲請人同居一處,而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該條第2 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參照),又法條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自108 年底起即分居迄今,且因財產事宜多所爭執而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又兩造於108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約定書等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

6 、10、26、27至32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9 月9日訊問時亦自陳兩造係自108 年底開始分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應值採信。

㈡相對人辯稱:系爭約定書縱未經登記,惟在兩造之間仍因合

意並簽立書面而生效,僅係不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兩造間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兩造早已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斯時成立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之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法院經夫妻間一造之請求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將生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法律效果,且日後兩造夫妻間之財產制,改適用民法分別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而夫妻間以書面約定就特定財產應如何分配或使用收益者,僅係一方與他方間將依約發生相應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故前者(改用分別財產制)係生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法律效果,與後者係兩造就特定財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分配之約定,二者間究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早已於108 年1 月2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於斯時已成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在先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僅為就特定財產(A8站附近土地、鶯歌國際一路土地及房屋○○○區○○○路土地及房屋、相對人甲○○之退休金)之分配為約定,並於契約末記載,就上開「『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文字,實難認系爭約定書已就兩造間之「全部財產關係」為約定(例如金錢存款、保險等均未約定);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全無一語提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完全未記載「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亦難認系爭約定書就兩造於未來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亦在約定之範圍內。從而,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既僅涉及契約內容所載特定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之分配,與本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生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客觀言之,系爭約定書自難認係兩造間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約定。

㈢兩造自108 年底起迄今分居已逾1 年半,兩造於此期間仍不

斷為財產事宜爭執,且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9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兩造提出前開LINE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此情並為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再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聲請人對相對人稱:「我的眼睛真的瞎了!從來沒有看過像你這樣無情無義又貪婪的女人,我的心已定了,從今天起,我們就斷絕夫妻關係,我會寫一份離婚協議書請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目前確實已因感情破裂、欠缺互信基礎,而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相對人雖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為索要財產不斷騷擾相對人,致相對人身心俱疲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兩造分居之事由顯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縱為有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將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