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兩願離婚,但被告屢次不遵守合約,例如被告不遵守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885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筆錄等,卻在108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無限期由原告騎乘。原告因與被告育有一子丙○○,為了接送孩子上下學,才會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重型機車,惟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內容,故意在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造成原告許多困擾。被告於109 年2 月份有問原告罰單要如何處理,原告跟被告說原告會處理,原告有告訴被告要等11月才能辦過戶,但原告說的是110 年11月才能過戶,因為被告一直騷擾原告且違反保護令。系爭合約事由起因,乃因系爭重型機車為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登記名義為被告(登記日為108年5 月16日),但購買價金是原告支出,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價金亦為原告支出,而被告屢次不遵守合約內容,可能觸犯刑法侵占罪或違反保護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電動機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系爭重型機車2 萬5,000 元暨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多次請原告過戶系爭重型機車,原告有答應11月份會辦,但原告一直拖延拒不辦理過戶,罰單都寄給被告,被告詢問監理站應如何處理後,被告即登報並告知監理站,監理站即註記拒不過戶。被告要返還系爭電動機車給原告,但原告也不收,現在電動機車還在被告住處。被告希望系爭重型機車還給被告,系爭電動機車還給原告,登記名義人是誰就歸誰使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聲明。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與被告離婚,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之2 萬5,000 元及系爭電動機車之4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記載:「甲○○(即原告)的電動摩托車(即系爭電動機車)給乙○○(即被告)小姐,且小姐名下登記的機車車牌000 ~ (即系爭重型機車)無限期給甲○○先生騎,如有違反願受法律責任」,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有返還原告購買車輛價金之義務,亦或賠償車輛價金等情,而本院調取系爭重型機車資料,顯示系爭重型機車於10
8 年5 月1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10 年7 月30日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交通罰鍰及繳納資料,可知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108 年
9 月6 日、109 年3 月24日、109 年9 月1 日交通違規時,駕駛車輛牌照號碼均為「183-NZU 」,又佐以原告自陳系爭重型機車現為伊使用,被告亦自陳系爭電動機車在伊住處等語(均見本院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確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分別由原告使用系爭重型機車、被告使用系爭電動機車,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有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上開車輛合計6 萬5,000 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實,故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