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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家提字第1 號聲請人即受安置人之母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受安置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代 理 人 汪玉琇社工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 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因身體不適嘔吐後有抽搐,同年3 月10日送醫院急診,檢查後發現腦部有積水、腦壓過高,緊急手術後在加護病房、後轉普通病房。全天候由聲請人照顧,復原情形良好。110 年4 月1 日社工人員至醫院訪視認可能有安置必要,同年4 月6 日下午社工突然到醫院將B 帶走,聲請人用心照顧B ,不能接受B被安置。且B 手術後更須謹慎照顧,現被迫與聲請人分離,

B 會哭鬧,對B 的病情沒有幫助,醫師也認為B 回到原生家庭比較好。希望能讓受安置人B 返家。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准予裁定釋放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提審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等語,可見法院在聲請提審事件中,僅應就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一事加以審認,而不及於實體上有無逮捕、拘禁原因或必要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安置人B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 年3 月11日經醫院通報桃園市政府,認受安置人B 顱內出血,係非近期出血,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依醫師於110 年3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B 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抽搐;依醫師於110 年4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B不同時期雙側腦出血、雙側視網膜眼底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高度懷疑創傷性腦病變。再依110 年3 月16日之兒少保護個案醫師初步意見書所載:發現:痙攣、意識障礙:電腦斷層發現: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有至少兩種不同密度,分別為1-3 天與3-7 天(至少兩次出血);眼科會診發現雙側多層視網膜出血(眼科認為符合受虐造成)。骨骼檢查:無骨折;體表無瘀青。初步診斷:高度疑似受虐性腦傷,已經安排磁振造影(明、後天)。以上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兒少保護個案醫師初步意見書附卷可證。本庭於110 年

4 月7 日訊問時,聲請人表示:「(110 年)3 月8 日當天我去看牙醫,出門前受安置人有大便,所以就請我先生帶去廁所洗屁股,後來我聽到碰的一聲,有聽到受安置人的哭聲,我問我先生是不是有撞到受安置人的頭,我先生是說撞到他的手,我先生也不確定有撞到受安置人的頭,這是當下我出門前和我先生的對話,當時受安置人哭一哭後就停止哭泣了,所以就沒去注意是否有撞到頭,我就出門了…」等語。桃園市政府社工考量前揭醫師之診斷及初步評估意見,認受安置人B 疑遭受虐待,且B 之父母均無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故為確保B 之人身安全,於110 年4 月6 日15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受安置人母即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說明安置流程及提審法規定,並預定於110 年4 月7 日陳報本院備查等情,由桃園家防中心社工於本庭訊問時陳述綦詳,有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各1 份附卷。堪認桃園市政府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體安全,對受安置人實施緊急安置,而為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程序,合於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查無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固稱聲請人用心照顧B ,不能接受B 被安置。且B 手術後更須謹慎照顧,現被迫與聲請人分離,B 會哭鬧,對B 的病情沒有幫助,醫師也認為B 回到原生家庭比較好等語。然此核屬受安置人有無緊急安置或日後予以繼續安置必要性之問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提審程序中所應審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釋放受安置人,於法容有未合。

四、綜上,受安置人遭緊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受安置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