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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邱睫妤相 對 人 黃廷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已由本院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觀之,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