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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欣怡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親字第7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因無故失聯未配合執行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終止該案之扶助及委任,有該案原訴訟代理人孔菊念律師提出之家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綜上,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