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00再審相對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核發日期是98年,退休日期是87年9 月30日,時間相差高達11年之久,如此關鍵重要證據,原裁定沒有依法調查真偽,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誤,又該退休證是98年核發,即再審相對人是98年退休,並於辦理退休手續時,公務人員退休證正本會連同公務人員退休金一起核發,再審聲請人發現此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證明再審相對人於88至95年有工作及所得,經濟狀況良好,再審相對人是資深公務人員,為高薪資所得者,能提供子女扶養費當較資淺工作之大眾所需為高,原審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亦屬無據。依原審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再審相對人於96年有花旗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1,936 元,於97年有利息收入6 萬1,
377 元,增加3 萬9,441 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再審相對人擁有現金閒錢219 萬3,600 元、394 萬4,100 元存入花旗銀行,再審聲請人於96、97年綜合所得收入共計24萬7,
300 元,再審相對人則為613 萬7,700 元以上,再加上鉅額退休金,經濟能力非常優渥,與原裁定所言南轅北轍。相對人對兩造所生之女丙00從未關心、相對人自有房產是房產投資客,聲請人請求傳喚丙00但原裁定不傳喚等,原裁定有嚴重違背、違誤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8 條、第469條第6 款情形,且有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爰提出再審聲請,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59萬0,022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間提出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4 號裁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59萬0,022 元,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10
5 年1 月4 日裁定時即已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夜間、假日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法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係於98年間退休、依其於96、97年的利息收入推算應有鉅額所得,故本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上開證據均係本院前揭案卷卷附資料,另再審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之女丙00從未關心、相對人自有房產是房產投資客,聲請人請求傳喚丙00但原裁定不傳喚等再審理由,亦非新事實、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