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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明珊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 李仁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抗告人雖聲明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抗告,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初次裁定,抗告人聲明再抗告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仍應視為係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後,抗告人代理人於10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以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於105年4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嗣抗告人於110年1月11日就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59萬0,02

2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抗告人前開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其再審聲請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原裁定),原裁定係就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

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