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李談池
李碩彬李弘美相 對 人 彭秀明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小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展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繼承展延事件,抗告人僅就原審駁回請求相對人提供被繼承人李馬輝財產清單部分提起抗告,未就准予延展開具遺產清冊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請求相對人提供被繼承人李馬輝財產清單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陳報被繼承人李馬輝遺產清冊,但有多項不詳缺乏精準,恐影響其他被繼承人或債權人權益。李馬輝尚有存款及老人年金,且有子女給付扶養費,每月支配總額大於實際支出,故其現金、郵局或銀行存款應有增加,且李馬輝在新光人壽有保險,又有土地問題待兩造協議,相對人有義務提供資料給其他繼承人。抗告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提供,召開遺產繼承人家族會議,但相對人置之不理,不出席會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提供李馬輝財產清單等語。
三、相對人李小山則以:遺產清冊不應該找伊拿,跟國稅局拿就好,伊沒有跟李馬輝同住,只是住在同一個社區,李馬輝財務不是伊管理,相對人彭秀明是李馬輝之配偶,伊不清楚彭秀明有無管理李馬輝財務等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認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故課以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之義務,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之程序。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足見上開規定課以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之義務,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五、經查,被繼承人李馬輝於109 年11月3 日死亡,抗告人李談池、李碩彬、李弘美及相對人李小山為李馬輝之子女,相對人彭秀明為李馬輝之配偶,均為李馬輝之繼承人等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抗告主張應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資料,惟依前揭規定說明,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目的係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彼此應協力提出相關財產資料,是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似有誤會。況且,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清冊內容是否正確、繼承權有無、遺囑有效與否等,本不生確定之效力,倘因而影響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資料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