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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魏陳秋菊

魏妙渝魏孟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繼字第3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國隆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合法繼承人,並委託魏富田代為辦理繼承事宜。抗告人之本意係要辦理限定繼承,惟魏富田誤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該等意思表示內容與抗告人本意不符而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規定,抗告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抗告人發現後已具狀向鈞院撤回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回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准予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國隆於110 年1 月1 日死亡,抗告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於110 年1 月28日具名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魏國隆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有經抗告人簽章且蓋有110 年1 月28日本院收文章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110 年1 月28日時,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抗告人嗣後於110 年2 月25日提出撤回狀,陳明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撤回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稱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有撤銷權人欲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需訴請法院撤銷外,以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