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璧君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知悉被繼承人于兆亨死亡,欲拋棄被繼承人之財產,因美國德州疫情及暴風雪嚴重,較緩和後即於110 年4 月12日至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文書驗證,經該處於同年月26日寄回文件後,抗告人即寄給弟弟張睿嘉代理聲明拋棄繼承。本件因國際自然災害因素影響,已以最速方式處理,雖延誤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惟係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造成,請求酌情撤銷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于兆亨之女,于兆亨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0 年2月1 日知悉被繼承人于兆亨死亡,業已提出聲明書及配偶黃希之書寫證明書為憑,堪認抗告人於110 年2 月1 日知悉被繼承人于兆亨死亡。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10 年
5 月3 日(110 年5 月1 日為休息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抗告人至110 年5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實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業已明確。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造成,請求酌情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欲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即早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倘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屆滿後,得因其他因素任意延長、中斷或停止期間之計算,則與前揭規定立法意旨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 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合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