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蔡佩君相 對 人 李庭安法定代理人 李幸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周㨗葳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㨗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㨗葳之債權人,因周㨗葳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發現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
1 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周㨗葳之除戶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