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 王羣(即王晏諭之繼承人)
王國芬(即王晏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王晏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晏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晏諭之債權人(聲請人之債權受讓自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繼承人王晏諭已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王羣、王國芬為王晏諭之子女,即為王晏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因查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而相對人亦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王晏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5670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影本、王晏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