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其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於其生前已出售第三人,且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完成房屋點交,買受人以新台幣763萬7,292元買受,並於107年11月25日交付價金。惟被繼承人潘雅惠除遺有上開房地出售價金外,另遺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1㎡、權利範圍:1900/901756、土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墓園使用之土地。該墓地上設置有潘雅惠、潘雅惠父親「潘延津」、母親「潘戴好」、弟弟「潘凌澤」等4人塔位佔有使用中,具有合法使用關係。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申請移轉登記交付國庫。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0年7月20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性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之「賸餘」遺產有別,歉難辦理收歸國有」,因而無法交付國庫,收歸國有。聲請人因而商請潘雅惠父親潘延津之兄弟即潘延平,是否能基於兄弟及親族情誼,同意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潘延平名下,由其全權負責「潘雅惠」、「潘延津」、「潘戴好」、「潘凌澤」等4人每年祭祀及掃墓等相關事宜,經潘延平同意,並書立同意書為憑。因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拒絕收歸國有,而潘雅惠等4人身後事由其親屬祭祀乃符合一般風俗習慣,且經潘延平同意擔任每年祭祀及掃墓責任。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將系爭土地贈與潘延平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須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延平,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處分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