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址同上相 對 人 游秀英
張祐銘張瑞旗張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堂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堂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堂珍之債權人,因張堂珍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債權憑證、張堂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