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奕杰相 對 人 黃溢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
9 年度家繼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499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14 號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499 元及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