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許皓謙(即許弘育之繼承人)
許勝恩(即許弘育之繼承人)上 列 2人法定代理人 許林彩雲
許福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許弘育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弘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弘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因被繼承人未依約支付本息,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1522 號強制執行中。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即相對人許皓謙、許勝恩繼承。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之繼承狀況,特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皓謙、許勝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借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消金)、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431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許弘育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