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第三人徐士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訴疏失在案,為期明瞭本院108 年度親字第107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所有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遭第三人徐士林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訴疏失,故聲請交付前揭開庭審理之案件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敘明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徐士林之申訴事件間有何關連性,經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體陳明前揭事項,該函文已於110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就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究有何法律上利益,尚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