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兆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蘇兆華已死亡,其其他債權人業向本院聲請命蘇兆華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獲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為明瞭繼承人陳報之遺產資料,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蘇兆華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其辦案進行簿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