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嘉紋關 係 人 甲○○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關 係 人 乙○○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關係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報酬3 萬1,492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與關係人2 人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件(見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卷第220 至225 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甲○○、乙○○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數額表示意見,乙○○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甲○○則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訪談關係人2 人之費用、訪談場地費及交通費、報告撰稿費等部分無意見,惟對於聲請人請求閱卷費2,
000 元、開庭出席費2,500 元等部分有意見,認為數額均偏高等語。查聲請人進行會談前之閱卷、聯繫等前置作業、親自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均屬其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所必要之工作,且其在評估報告詳實記載,堪認其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製作完整及具參考價值之訪視報告,爰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關係人2 人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對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激烈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特質,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明細表,認聲請人請求報酬3 萬1,492 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再參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案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關係人
2 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分之1 。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