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光雄代 理 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林芷卉
林美珠林美娟林貞諱林明哲林雯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所核發一○七年度家訴聲字第九號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裁定,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九三)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9 號裁定許可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本案業於民國
110 年1 月25日經兩造以110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已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前開本案,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為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兩造復於110 年1 月25日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間前開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既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