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芊蓉相 對 人 陳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收據1 件(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業經判決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陳秉祥負擔。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提出林智群律師簽發之收據1 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第三審卷宗(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