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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000000002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相對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443 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即相對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就原審裁定聲請假執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所明定。惟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章節並無假執行之規定,又其中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准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443 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案件審理中,且尚未審結,聲請人即相對人於

110 年10月20日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就本件聲請假執行,惟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依首開說明,家事事件法就此並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即相對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