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A000000002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就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原名葉○宇),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成立(下稱624號調解筆錄),然抗告人常藉故阻撓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不得不於107年2月8日持624號調解筆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詎抗告人仍惡意阻撓,甚且將居所遷移至南投,並以簡訊告知探視地點改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顯非善意父母,而非適任之親權人,相對人乃於107年3月22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下稱467號案)。橋頭地院因抗告人前開遷徙行為,將前開執行案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後,抗告人旋將戶籍遷至桃園,並要求相對人至桃園探視,無視624號調解筆錄內容,惡意妨害相對探視A01,然相對人也僅得配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與A01見面。俟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8月5就467號案裁定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聲請,並改定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而定接送地點為高鐵臺南站及桃園站,然兩造並未依照該內容進行會面交往。109年1月4日,相對人之父母丁○○、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父母)至埔子派出所欲接A01同住,抗告人及其父親乙○○在派出所內不斷阻擋,並誣指甲○○曾打A01嘴巴。相對人因抗告人、乙○○、抗告人之母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父母)妨礙探視,故於109年1月17日持62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並於109年4月21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履行勸告(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前開執行案當庭協議探視地點在埔子派出所,抗告人亦同意照624號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且由警察把A01交給相對人及委託之家人,然抗告人仍由其家人陪同至埔子派出所,並在A01面前指責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使兩造衝突不斷,A01更因此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產生負面印象和情緒,不願與相對人返家同住。抗告人上開種種行為,已妨礙相對人探視A01,顯非善意父母,且不利於A01身心健康發展,為A01之最佳利益,其親權人應改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身亦未遵照624號調解筆錄內容探視A01,諸如:相對人無法探視欲委由相對人父母探視時,未出具委託書,109年3月7日探視時,相對人未於探視前2日通知抗告人,卻仍堅持將A01接回。又相對人常在公共場所為A01換衣服、裸露全身,無視此恐造成A01心理問題,且容易著涼感冒。108年11月17日A01與相對人會面返家後,身上帶有傷勢,相對人對傷勢造成原因說詞反覆,A01事後指認係甲○○所為,可見相對人對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害A01身心健康。相對人探視A01不順利,實係肇因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於交付子女過程時之不友善行為,不但時常對抗告人、抗告人父母口出惡言,甚至毆打乙○○,並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A01方因此心生畏懼,並表達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尊重A01意願及維護其身心健康發展,應繼續由抗告人擔任A01之親權人,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反聲請變更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不但未積極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反製造事端,阻絕父子親情,不適宜繼續行使負擔對A01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無不適任情形,而裁定改由相對人任A01之親權人,暨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駁回抗告人變更探視方式之聲請。
四、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以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且不得向相對人索取任何費用為條件,換取抗告人取得A01之親權,顯見相對人根本無心照顧A01。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皆有正常探視A01,後於108年11月17日因抗告人發現A01腳上有莫名傷勢,相對人卻無法解釋造成原因,且自此A01開始害怕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亦開始處處為難抗告人,抗告人為避免A01再度受傷,方暫時搬至南投舅舅家居住,嗣於桃園找到工作,便搬至桃園定居,無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A01之情事,原裁定所引467號案裁定,於109年4月10日始確定,據此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相對人對A01於探視期間造成之腿傷,無法交代原因,顯非真正關心A01,是否係對A01施暴而刻意隱瞞,亦未可知,原裁定未查證清楚,即貿然改定A01之親權人,顯非適法。再者,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對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多有暴力行為,包括:①106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丁○○以相對人工作不便為由代相對人探視A01,A01哭泣、拒絕後,相對人突騎機車、攜帶球棒追打乙○○;②106年12月17日相對人與丁○○探視時,相對人口出不雅言語;③107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未先以電話確認即與丁○○前往探視A01,因抗告人已帶A01出門,相對人即欲毆打乙○○;③107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再因未先以電話確認即探視A01未果而毆打乙○○;④107年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相對人、甲○○分別辱罵乙○○,損害乙○○名譽,經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應分別賠償乙○○,另甲○○鄙視抗告人家人並因而鄙視A01,原裁定未予審酌,已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欠妥適,且相對人前向高雄少家法院之多項聲請均遭駁回。10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之探視,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皆有到場,係因A01不願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相處而有情緒反應,非抗告人有何刻意阻攔之情形,其中109年3月7日該次,相對人更口出三字經,原裁定未就A01畏懼相對人探視調查,即遽然裁定,有欠妥適,且同年11月7日迄今,抗告人皆有依約攜A01至臺南高鐵站,然相對人卻傳訊息告知暫緩探視,又兩造間因探視問題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多達32件,於兩造未有直接衝突後,抗告人仍收到刑事案件傳票,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仇視、怨念甚深,非真正關心A01。另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亦有程序上瑕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有缺漏,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對於A01之探視方式應變更如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變更探視方式事件主張之方式。
五、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抗告則辯以:相對人有將相關書狀繕本寄送抗告人,並未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行為。離婚協議書中之金錢約定,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爭執,且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准,相對人均有按期給付,624號調解筆錄、467號案裁定做成後之109年1月4日迄今,抗告人均未交付A01讓其與相對人外出同遊,而違反467號裁定,又相對人為能探視A01,仍配合從高雄北上赴桃園探視A01,並無鄙視A01之情。
抗告人早在107年2月28日即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搬至南投,抗告人稱108年11月17日發現A01腿傷,時間關連錯置,原審法官及家事調查官報告,已排除相對人及家人有對A01施暴,且兩造間並無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係無故興訟、製造事端,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施暴行為,反而是抗告人及其家人106年起常藉故不交付A01,並施以言語暴力迄今,更灌輸A01敵視相對人之觀念,非善意父母,且已造成A01面臨忠誠困境,原裁定認定並無問題,又相對人為求A01身心理健全發展,於109年12月5日已向抗告人表明暫緩探視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維持原裁定。
五、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尚未成年之A01,嗣於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為了解兩造過往就A01親權爭議相關事件,本院分別向高雄少家法院、橋頭地院及南投地院函詢並調取兩造間親權相關案件卷宗,其中南投地院以110年11月17日投院明110年執科字第24號函覆稱未受理兩造間關於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而高雄少家法院及橋頭地院檢送之卷宗則顯示,相對人前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兩造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於A01滿4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日上午10時至A01所在地點(當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接回A01,並於同日晚間7時送回,並得於107年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及108年大年初三、初四、初五上午10時接回A01,並於同日晚間7時送回,A01滿4歲至16歲以前,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接回A01,並於翌日晚間7時送回,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增加接回同住3日、7日,109年起奇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得接回A01,相對人無法親自接回時得委由相對人父母(未載明需出具委託書),且不論是自行或委由相對人父母接回,皆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聲請人,A01滿16歲以後,則尊重A01意願(即624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及A01於624號調解筆錄做成同日,於該案反聲請相對人給付A01扶養費並給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元,並駁回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該案於107年3月19日確定。
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以6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履行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受理,抗告人於10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中稱,抗告人於107年2月底攜同A01搬至南投,且短時間內不會搬回高雄,希望相對人至南投探視A01,橋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復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107年8月7日協商筆錄中表示,因擔心相對人以暴力手段突然探視A01,於107年2月攜A01搬至南投,然因南投找工作不易,後已攜A01搬至桃園,並找到工作,橋頭地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相對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於107年10月24日廢棄前開裁定,後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更二字第8號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囑託執行期間,相對人可在桃園市力行分駐所探視A01,抗告人未拒絕或妨礙探視為由,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異議。相對人另以探視遭到阻礙為由,於107年3月22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改定親權,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變更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平日探視時間增加每月第五週之探視,寒暑假期間探視時間則分別增加為7日及20日,接送地點則因抗告人已攜A01搬至桃園而皆改為高鐵臺南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467號案)。相對人復於109年4月21日以467號案裁定確定前,無法依624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467號案裁定確定後依該裁定會面交往亦有困難,而聲請履行勸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受理,嗣於109年7月27日訊問程序,相對人以兩造無共識為由,撤回該案聲請。另依原審調卷單顯示,相對人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受理(見原審卷一第89頁)。依前述前案卷證、兩造所陳及所舉證據,可知兩造初始係因對於62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理解不同,且均想依己意微調其內容,然均未為他造所接受,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妨礙其探視,故採取一連串之法律途徑,其後經法院裁定,並因抗告人一再搬遷,經司法事務官協調,而有不同之接送地點及方式,著實增加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方式之爭議與實際上執行之困難。惟不論接送地點、方式如何變更,本件之問題核心仍應係抗告人身為A01同住之親權人,是否具有友善父母特質,且是否有盡到其「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1為會面交往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108年11月17日A01於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返家,腿部受有傷勢,且開始懼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又無法合理交代受傷原因,為保護A01,抗告人方搬遷至南投。然抗告人此等所述之搬遷原因及時點,與抗告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陳之搬遷原因(擔心相對人以暴力手段探視A01)及搬遷時點(107年2月)已有不同,而依相對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20頁)及前述476號裁定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07年2月間即已搬至南投,抗告人於本院中之前開所陳,已難信實。再者,依相對人所舉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僅得證A01受有其上所示之傷勢,無法證明造成緣由,而A01為104年生,108年間為4歲,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難免於過程中發生碰撞,再者,經原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A01對於其受罰身體部位之陳述與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及其背面),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有對A01施暴或鄙視A01之證據,佐以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之109度家勸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查無相對人或其家屬對A01有施暴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4至21頁背面),是本院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對A01有家庭暴力或鄙視之行為,反而由抗告人執此合理化其發生在先之搬遷至南投行為,亦可見其非善意父母之心態。
⑵再細究A01何以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考量其於108
年時為4歲,依據兒童心理發展之理論,此等年齡階段開始將社會紀律逐漸內化,此時需要真實資訊以建構及適應環境。然而,抗告人與抗告人父母在會面交往之場合中,不斷在A01面前樹立兩造勢不兩立之觀念,諸如抗告人曾在高雄少家法院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中,於A01面前細數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於探視日態度與表現不佳,抗告人父母亦在旁幫腔,經家事調查官提醒,亦無意使A01迴避(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又於109年1月18日之會面交往,乙○○抱著A01,丁○○請乙○○不要抱著A01,請乙○○將A01轉交由抗告人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及乙○○非但未安撫A01緊張情緒,反而旋即向A01表示:「你聽到嗎?他們不要阿公抱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將相對人家人請求交付子女之行為曲解為相對人和其家人要搶走A01。復於109年2月1日之會面交往,丁○○詢問「那我們抱小孩子,那你們會有甚麼反應?」乙○○則回應:「我不會有反應,我只會請警察過來」(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抗告人及其家人顯一再於A01前形塑醜化相對人及其家人,並塑造A01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會失去抗告人之觀念,恐因此造成A01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⑶抗告人雖稱尊重A01會面交往之意願,然卻不知抗告人及
其家人之前開行為,已然惡意醜化相對人進而影響A01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又抗告人前以109年3月7日相對人探視A01時之衝突事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30號及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理由略以當日係相對人之探視日,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在埔子派出所交付A01,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前2日通知,而攜親友前去阻撓,並於相對人將A01送入教室內後、未下課前背起A01,並拒絕交付A01,而妨礙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致引發後續衝突(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36頁背面至第240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不願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反而藉故攜帶親友到場製造事端,妨礙相對人探視A01,並讓A01再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恐更加深其不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⑷抗告人除有前開積極阻撓相對人探視A01情事,不具善意
父母特質外,於109年3月7日會面交往時,因A01拒絕,相對人請抗告人將A01放下好好安撫時,抗告人回稱「我沒辦法」(見原審卷三第100頁),顯未盡抗告人身為同住之親權人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義務。
⑸綜上,在在顯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觀念,未盡到其「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1為會面交往之義務。
3.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經二單位訪視後認兩造個別皆有優勢與劣勢(見原審卷二第42至
45、140至142頁),為探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A01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有無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有無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等節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電話及實地訪視兩造及A01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綜合分析結論略以:「⑴本件排除A03不當對待(如: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之
可能性後,評估未成年子女拒絕與A03之原因主要係來自於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在面臨兩造對立下所產生之忠誠衝突壓力,所採取之情緒切割、保持距離之做法,係屬未成年子女在面對衝突時之自我保護反應之一。
當離異的父母仍未放下對於離婚的情緒並伴隨衝突時,未成年子女此時對於一方之拒絕可視為孩子正在面對父母離異之過渡期,此時同住方的態度非常重要,如同孩子進入學齡期時,縱使孩子拒學態度再明確,多數父母仍會積極協助孩子能健康地與家人分離,克服分離焦慮之過渡期,同理,積極或消極地允許未成年子女拒絕非同住方,等同於未盡到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之責任。
⑵綜上,本件A000000002曾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曲解
、醜化A03及其家屬之形象;A000000002及其家屬雖言語上有詢問未成年子女『要不要跟爸比去玩玩』,但行為上並未做出漸與子女保持距離,並鼓勵子女與探視方接觸之舉,又A000000002不僅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而與探視方協調適當之交付方式,甚至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而漠視、拒絕回應探視方所提出之折衷交付方式,難謂已善盡促進子女與他方探視之義務;又經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時所述,A000000002曾經叫伊不要去A03家,因A000000002會哭、難過及擔心,前揭情事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對於A03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對A03之拒絕態度,長久下來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種種不適應之身心症狀,並已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已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是建議本件應改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無法證明相對人或其家人有鄙視或對A01施暴之行為,反而可認抗告人未認知到其身為與A01同住之親權人應負起促進、協助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義務,致兩造及兩造父母彼此間衝突不斷,縱歷經前述各式家事事件,經反覆告知有此義務,抗告人亦不願意配合或與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事宜,反倒積極在A01面前灌輸敵視相對人及其家人之觀念,並惡意妨礙會面交往進行,顯見抗告人非善意父母甚明,且確已阻絕相對人與A01父子間之親情維繫,不利於A01身心健全發展,堪認抗告人對於A01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不適宜再繼續擔任A01之親權人。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所以探視不順利係肇因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於會面交往時態度不友善、多有暴力行為,且兩造家人間有諸多民、刑事訴訟,近期仍持續收到地檢署傳票及法院開庭通知書,相對人亦非友善父母等語,並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開庭通知等件為證,然俗諺云「一個巴掌拍不響」,相對人固曾漏未於提前2日通知抗告人欲探視A01之情,若抗告人一開始願意本於善意,就兩造會面交往歧見積極溝通,配合相關探視事宜,而非僵化執著於相對人之提前告知義務,並要求相對人提出624號調解筆錄或467號案裁定所未要求之委任書,且抗告人之家人也願意共同努力營造友善交付子女環境,豈有可能會衍生後續民刑事訴訟紛爭?相對人及其家人有時或因情緒過激而出言不遜或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有不理性之肢體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一切之始無非係抗告人及其家人尋釁而起。有鑑於兩造紛爭不斷,對於A01身心發展影響甚鉅,相對人自陳自109年12月5日起,即未再與A01會面交往等語,此舉雖顯極端,但應有助於兩造及A01沈澱心靈,而相對人已告知抗告人暫不探視A01,抗告人仍持續帶A01至臺南高鐵站,甚至拍照存證,藉此指責相對人,而未認知此舉顯係刻意在A01面前塑造相對人未前來、不要見A01之假象,更加深A01對相對人或其家人之負面印象,益徵抗告人實非善意父母。原審審酌相對人雖經常因抗告人不友善行為無法順利探視A01,仍然持續與抗告人聯繫,極盡所能與A01進行會面交往,試圖建立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施暴或鄙視A01情形,且抗告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並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認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於法並無不合,且現階段應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於離婚時以金錢為換取抗告人取得相對人親權之條件,而無心照顧A01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離婚時就離婚條件之協商,本有多方考量,亦不代表離婚時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得事後因任親權人之一方之不利未成年子女行為而聲請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有缺漏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由其到院閱卷而可知相對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內容,無影響抗告人防禦之情事,而抗告人迄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有何缺漏不足採之處,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且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惟本院仍盼兩造能夠正視目前遇到之會面交往及子女忠誠衝突問題,透過專業課程或書籍找到適合兩造之解決爭端方法,勿再固著兩造及家人間過往種種衝突,而應力求A01在成長過程中因為有兩造及兩造家人正向的陪伴與關愛,無憂無慮、快樂長大。
㈡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查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既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原審考量A01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兼顧日後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母愛的缺憾,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其之負面影響,依職權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A01會面交往,以維繫、培養親子關係,於法無違誤,且屬妥適。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認原審裁定A01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無違誤,因此需與A01會面交往者為相對人,原審復已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則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A01之探視方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審以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阻撓探視、非友善父母等不利A01之情事,而裁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抗告人執前詞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