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邱湘尹相 對 人 林宏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6月2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及義務。

惟相對人家人於110年過年前連絡聲請人,相對人失聯,相對人母親因身體因素,無法再代為照顧甲○○,通知聲請人將甲○○接回照顧,相對人失聯連相對人家人均無法找到,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8年6月2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及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兩造已於110年6月2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之父母乙○○、丁○○進行訪視,訪視意見認聲請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不佳,惟未成年人甲○○現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由聲請人父母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費用並由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有意繼續扶養未成年人,兩人均具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等語。此有該協會110年6月19日及110年9月2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離開原戶籍住所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該協會110年5月14日函附訪視轉介單附卷可憑。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相對人母親丙○○,訪視意見認丙○○因身心狀況目前較不適任為甲○○之監護人,此亦有該協會110年9月24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綜上,目前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甲○○現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無養育不當之情,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