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丙○○ 住詳卷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憲騰律師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憲騰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丙○○應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請人丙○○(下逕稱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育有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因乙○○自出生至今均由伊家庭照顧,照顧狀況良好,且伊有能力及足夠之經濟條件可以照顧乙○○,且因伊父母均已退休,有充足的時間可以陪伴乙○○;反觀甲○○目前無業且情緒不穩,曾以傳單、言語惡意攻訐伊及伊家人,若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恐灌輸不實訊息致乙○○對伊產生敵意,故若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對乙○○具最佳利益,爰請求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
二、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聲請人甲○○(下逕稱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所育之乙○○自出生至今均由伊照顧日常起居,與伊關係親密,且伊目前和胞弟、弟媳與具保母相關證照之母親同住,伊家庭成員皆與乙○○有良好、正向之互動,平時亦會協助照顧乙○○,基於幼子從母原則,應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對乙○○具最佳利益。另離婚後,丙○○仍有扶養乙○○之義務,參考桃園市最低生活標準,並因伊為主要照顧者,須付出較多辛勞等因素,併請求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3462元至乙○○成年之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既已到期,並應交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四、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兩造何方擔任為適當乙節,乃先後囑託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報告內容略以:
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均具高度親權意願、基本教育規劃能力及基本照護環境,若兩造可持續友善合作,共同撫育未成年人,將可促進未成年人之正向成長。另兩造皆有認知且同意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有持續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與誠意。
㈡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親職時間女方多於男方,經濟男方優於女方…乙○○對男方家環境陌生,對男方及男方父母生疏,與女方及女方父母分離則焦慮哭泣樣,相較下乙○○在女方家非常自在可自行玩樂走動奔跑…顯見乙○○對女方及女方父母情感較緊密…乙○○與女方及女方父母已建立依附信任關係。綜上述調查評析,考量乙○○子女年幼,現階段對信任依附之情感需求,建議以最小變動讓乙○○因應兩造離婚後之衝擊,由女方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乙○○最佳利益。
五、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認兩造均具擔任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兩造基本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經濟能力互有優劣,惟乙○○因與甲○○共同生活,已與甲○○及其家庭成員建立依附信任關係,況乙○○與甲○○同生理性別,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幼童從母原則等一切情狀,因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為宜,否則兩造至今仍多齟齬,難以期待共同合作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共同行使親權反而不利於乙○○。又丙○○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願依甲○○110年7月9日反請求狀附表之方式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爰尊重兩造的意願採納之。
六、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5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更有義務,透過包括判決在內的一切手段,確保父母落實此種共同責任,法院自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父母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乙○○與甲○○共同生活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9年度桃園市為22537元,作為乙○○之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甲○○雖稱應考量其擔任乙○○主要照顧者所耗費之心力,本院肯定甲○○實際照顧乙○○需額外付出心力,然此等心力難以量化,且是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當然成本,甲○○單獨行使乙○○的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若因而減輕其扶養義務,尚非衡平。
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大致相符,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269元,洵屬合理。又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督促丙○○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