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法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3、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7日來狀表示:甫收到補費裁定,請求延後繳費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渠將通知家人儘速繳納等語,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故依前開規定,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