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麗玲相 對 人 詹榮華
詹欽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彭勝洋為被繼承人詹彭月妹之養子,亦為其繼承人。詎相對人二人於詹彭月妹死亡後,持偽造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詹彭月妹所遺數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該些不動產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彭勝洋之繼承權。為避免相對人二人將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轉賣他人,買受人不知情該些不動產有涉訟情形,致聲請人日後無法索討回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實理由係因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彭勝洋係被繼承人詹彭月妹之養子,為詹彭月妹之合法繼承人,惟相對人二人擅自辦理詹彭月妹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二人,此已侵害彭勝洋之繼承權,而彭勝洋目前為失蹤人,聲請人為彭勝洋之配偶,依法為彭勝洋之財產管理人,故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主張請求回復彭勝洋之繼承權,欲塗銷相對人二人已為之詹彭月妹遺產所有權登記等語。然聲請人是否為彭勝洋適格之財產管理人,而得代彭勝洋提起前述訴訟及本件聲請,並非無疑。抑且,聲請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須經過訴訟主張,經法院裁判後,彭勝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方取得其權利,故上開訴訟未取得權利之前,本件聲請人實則並非以被繼承人遺產所示各項土地、建物及財產作為給付標的物,且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