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顏欣柔法定代理人 顏素真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相 對 人 王方琦上列當事人間因110 年度家調字第643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1,71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慶國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王慶國之女、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亦為王慶國之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於109 年3 月5 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已否認聲請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聲請人對繼承財產之處分權,已侵害聲請人繼承權,聲請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相對人侵害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之權利,以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等請求權,向相對人提起110 年度家調字第64
3 號回復繼承權等案件,訴請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5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應將動產交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既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慶國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9 年
3 月5 日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之權利,以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等請求權,向相對人提起110 年度家調字第643 號回復繼承權之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為: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
3 月5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核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惟釋明仍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上揭不動產之意願,故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上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53,700 元,而聲請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主張其應繼分為1/2 ,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850 元(計算式:1,053,700 元×1/2=526,850元);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後,是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31,713 元(計算式:526,850 元×5%×5 =131,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31,713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權利範│價額 ││ │ │公尺) │圍 │ │├──┼─────────┼─────┼───┼──────┤│ 1 │桃園市○○區○○段│64.00 │1/1 │934,400元 ││ │629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區○○段│總面積 │1/1 │119,300元 ││ │387 建號房屋(桃園│75.00 │ │ ││ │市○○區○○路2 段│ │ │ ││ │155 巷188 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