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莊有妹
莊玉貴莊惠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育明、莊陳阿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進財民國108 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桃園機場捷運A20 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徵收,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6 日核准被繼承人莊進財領回抵價地,嗣相對人莊育明執被繼承人莊進財於108 年4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申請繼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將被繼承人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更名發給抵價地予相對人莊育明,另相對人莊育明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12 地號土地)亦於上開區段徵收開發案遭徵收,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莊育明領回抵價地,系爭土地及712 地號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10 萬2,076 元及1,592 萬2,709 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則分別為3,278 萬7,758 元及2,000 萬1,088 元,後相對人莊育明經桃園市政府發給權利價值5,278 萬8,848 元之桃園市○○區○○段○○○ ○號抵價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每人就系爭土地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相對人領回之149 地號土地中,聲請人之權利範圍應為每人各00000000/000000000,故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育明將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每人各權利範圍00000000 /000000000 。如認被繼承人莊進財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不得逕行移轉1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予聲請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育明將1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移轉予被繼承人莊進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就被繼承人莊進財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149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查聲請人係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育明移轉1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個人或被繼承人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核其權利性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無效之物權行為,與首揭規定不合。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