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簡尉倫上列聲請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0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陳美萱提起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0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陳美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陳美萱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結婚、於108 年8 月5 日離婚。婚姻期間聲請人與陳美萱商議借用其名義申購桃園龜山A7合宜住宅,嗣順利中籤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聲請人出資、持有權狀、繳付貸款證明及稅負,並於購買後供聲請人、陳美萱及子女共同居住。聲請人與陳美萱於108 年2 月協談離婚時書立協議書,約定陳美萱應於離婚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條件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與陳美萱書立協議書時即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詎料陳美萱於離婚後卻未履行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
陳美萱現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名實不符狀態,防止陳美萱於訴訟中移轉而損害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所準用。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陳美萱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自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從向陳美萱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而聲請人終止兩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其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聲請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向陳美萱請求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 │100000分之78 │├──┼─────────────────┼─────────┤│ 2 │桃園市○○區○○段○○○○○號房屋 │建物所有權: ││ │(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3) │1 分之1 ││ │ │ ││ │ │共有部分: ││ │ │同段3172、3173、31││ │ │77、3184建號,詳如││ │ │謄本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