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張欣蕾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陳佑任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4日結婚,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09年3月間,原告接獲訴外人陳姓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陳男)來電,表示被告與其同任職軍中之配偶古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古女)多次在軍中發生性行為乙情,原告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書寫自白書。原告因身心嚴重受創,且無法忍受被告曾帶古女至兩造住處發生性關係,而暫返回娘家居住。嗣原告回到兩造住處後,看見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除先拍照存證外,並要求被告於系爭自白書簽名、押日期,及載明因與古女發生性關係之損害賠償金額,詎被告竟予拒絕並取走系爭自白書。因陳男、古女要求原告陪同被告協談賠償事宜,故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強忍悲傷陪同被告前往,於會談當中始知悉被告實係對古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雖感到難以接受,惟仍就被告所承認之內容與陳男、古女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於和解後立即辦理退伍,迄今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月退俸。原告本期協助被告與陳男、古女達成和解後,被告會向原告解釋、認錯,並盡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然被告竟裝作沒事發生過,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欲與被告溝通,被告亦置之不理,令原告傷心欲絕,而於109年6月離家,兩造並於11
0 年3 月29日經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110 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更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甚至於109 年12月向服役單位請長期病假以休養治療,嚴重影響原告服軍職之表現及日後可能之升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古女實係合意性交,被告迫於陳男與古女要求系爭協議書要記載妨害性自主,才願意和解,只得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為妨害性自主之記載,原告既自承於109年4月17日與被告、陳男、古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多年前即因罹患憂鬱症而就醫,且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找來疑似黑道人士羅先生、白先生以傳送訊息、在家中信箱及大門留下文字等方式威嚇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賠償300 萬元,被告不得已辭去軍職,並因此喪失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之補助款,始漸漸與原告疏遠、要求離婚,原告於知悉被告有意離婚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可議,要難謂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致身心受有創傷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理。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4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9日經本院
109 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110 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案件調解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109 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110 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古女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白書、系爭協議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23日期間,計與古女發生過4 次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各項條文(見本院卷第57頁),均係針對被告侵害陳男配偶權及對於古女妨害性自主所為之約定,其中提及原告者,僅第3 條「丁方(即古女)亦不得與甲方(即被告)聯繫,否則丁方願意無條件給付乙方(即原告)貳拾萬元,以為賠償。」及第5 條「各方對本事件及協議相關內容均應保密,不得以文字、圖畫、聲音、網路、電磁記錄等任何方式對他人透露、影射、說明。」,全然未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丙(即古男)丁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後,放棄本協議以外其他民刑事請求權」,明定僅陳男、古女放棄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民刑事請求權,並無原告放棄對於被告因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約定,自無從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古女通姦之情事,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多年前即因罹患憂鬱症而就醫,且原告找來疑似黑道人士威嚇被告,難謂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致身心受有創傷及痛苦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原告確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之全部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初診,初診時原告自述其於10多年前因工作壓力大有憂鬱症狀,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追蹤1 年,之後靠運動、找人聊天,憂鬱情緒漸改善,有free interval (指無症狀期),109 年3 月發現被告外遇,被告之態度讓其心灰意冷,近1 個月心情更加低落,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用運動來coping(應對),失眠嚴重,白天精神差,食慾減少,反應較慢,有想拿刀劃手的念頭但沒有去做,109 年11月4 日、11月25日至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於109 年12月3 日至三軍總醫院初診,12月10日、12月24日、110 年1 月7 日、1 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診斷均為非特定的鬱症,復於10
9 年11月4 日、11月25日、110 年1 月27日、2 月3 日、
2 月17日、3 月3 日、3 月17日、4 月7 日、4 月21日於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等情,有臺北醫院110 年4 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35483號函及檢送之精神科成人初診病歷與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10 年5 月3 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22334號函及檢送之門診病歷可參,可知原告雖於10多年前曾罹患憂鬱症,惟經治療及其他方式調整壓力,已多年無明顯症狀,此次因發生被告外遇之重大事件,又無法適度調整壓力而使憂鬱症復發,是原告此次憂鬱症復發,尚無從排除係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之可能。至原告在發現被告通姦之事實後,是否委請疑似黑道之人士要求被告協議離婚並賠償損害乙事,核與原告是否因被告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可採信。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軍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萬5,935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300元;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軍職,現已退伍,擔任車輛底盤技師,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另領有月退俸32,000元,10
8 年度所得總額為88萬4,731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162 萬1,12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