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玉雙相 對 人 李清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17日結婚,嗣於10
8 年10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黃政欽、林偉祥均未在現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亦未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律要件,雖兩造於109 年6 月29日再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離婚有效與否,涉及原告之身分關係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自10
8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9 年1 月11日調解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10
8 年10月2 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影響兩造身分與財產關係至鉅,致聲請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自承:「兩個證人都是我找的,證人林偉祥是我組長,林偉祥到我辦公室時,我請他幫我簽名,另一個證人黃政欽是我姐姐的朋友,我沒有見過他,是由我姐姐拿去給他簽,這兩個證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的時候,都沒有跟聲請人確認,辦理離婚登記時,也只有我跟聲請人去辦理。」等語明確,復據相對人提出其與林偉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容為林偉祥表示僅有與相對人談過離婚的事,未與聲請人確認乙情,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偉祥、黃政欽,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8 年10月2 日所為之離婚,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該離婚自不生效力,聲請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自108 年10月2 日至10
9 年6 月28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