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彥勲相 對 人 陳雅雯相 對 人 許明和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均應更正為「指定陳奇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聲請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最末行「陳奇麟」均應更正為「陳奇嶙」。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陳報之陳奇嶙戶籍謄本及同意書,依職權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