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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聲 請 人 羅玉雙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邱庭汝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羅玉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邱庭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邱華統於民國75年4月16日結婚。聲請人胞妹羅庭蓁於70年10月3日未婚生下相對人,因當時民風保守,未婚生子不見容於社會,乃與聲請人商議要求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即於75年4月16日結婚當日完成登記,將相對人之生母登記為聲請人,並由邱華統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然相對人確非聲請人所生,有相對人之出生證明可證,戶籍登記資料實為有誤,爰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自然血統之聯繫,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 年10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女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生母羅庭蓁於70年10月3日未婚生下相對人,嗣與聲請人商議由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即於結婚當日完成登記,將相對人之生母登記為聲請人,並由邱華統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等情,業經證人羅庭蓁到庭證述在案,並有相對人出生證明記載生母為羅玉美(羅庭蓁更名前姓名)、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係由羅庭蓁與邱庭汝採集檢體進行鑑定,其報告記載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羅庭蓁與邱庭汝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7191其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9999%等語,可見相對人確非聲請人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