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簡素芬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藍佩筑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藍仕杰
藍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聲明原為:「請求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遺產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見本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卷,下簡稱前審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 年
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1 年8 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19,18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仕杰、藍心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5 月6 日與被繼承人藍金章結婚,為藍金章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藍佩筑、藍仕杰、藍心慈,原告及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依法兩造得共同繼承藍金章之遺產。惟藍金章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今被繼承人藍金章已於109年3月7日死亡,原告與藍金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物,均屬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婚後財產,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承前所述,原告與藍金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238,361 元,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15,619,18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藍佩筑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 建物,均為被繼承人藍金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
附表一編號1 土地是被繼承人藍金章之父親藍欽柱無償轉讓予藍金章,而附表一編號2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目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於90年6 月1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雖為被繼承人藍金章所興建,但藍金章實際上並無資力興建該建物。被繼承人之父親藍欽柱及被繼承人之弟藍金勇,原各出資一半在編號2 建物原址,興建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後因家族領取徵收補償費,編號2 建物是以徵收補償費加以興建而登記在被繼承人藍金章名下,為藍金章無償取得。被告藍佩筑對於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原告與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藍仕杰、藍心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配偶,原告與藍金章於78年5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藍佩筑、藍仕杰、藍心慈,藍金章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藍金章於109 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藍金章婚姻關係消滅,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應為藍金章死亡之日即109 年
3 月7 日。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合計為60,675元。
㈢被繼承人藍金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兩造所不爭執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之財產。
㈣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 建物之不動產價額,分別為26,319,700元、4,684,000 元。
五、本院判斷: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藍金章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與藍金章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藍金章間之婚姻關係因藍金章死亡而消滅,藍金章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藍金章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金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
藍佩筑抗辯:附表一編號1 土地、編號2建物為藍金章生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藍金章之父親藍欽柱無償
贈與藍金章?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藍欽柱所有
,藍欽柱於91年11月4 日、92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權分二次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藍金章,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前審卷第21頁),並有被告藍佩筑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前審卷第53至64頁)。
⑶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
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異動索引既係登記藍欽柱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藍金章,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被告藍佩筑主張上開「買賣」行為為藍金章與藍欽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藍佩筑負舉證之責。
⑷被告藍佩筑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土地是藍欽柱以假買
賣真贈與之方式無償轉讓予被繼承人藍金章,並聲請訊問證人藍金勇。而證人藍金勇固到庭證稱:「原告跟我父親說房子已拿去貸款,怕房子土地會被查封,我父親害怕,就配合原告去辦過戶,這是我聽我父親說的」、「有聽過父親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哥哥(藍金章)」等語(見前審卷第163、164頁)。證人藍金勇既證稱「房子」被藍金章拿去貸款,其父親藍欽柱擔心土地被查封,卻又配合將土地辦理過戶予藍金章,衡諸常情顯有矛盾;再觀諸卷附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之不動產係同時於90年6 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見前審卷第18頁、20頁),而藍欽柱係在91年11月4 日、92年1 月17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藍金章,設定抵押權時間距藍欽柱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藍金章之時間已「時隔一年半以上」,似亦與吾人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對於擔心抵押物被查封應會立即採取的可能作為,並不相符,準此,藍金勇之證詞尚難遽採。
⑸被告藍佩筑又辯稱:被繼承人藍金章當時並無資力支付
土地價金,且藍金章與父親藍欽柱間無買賣價金之金流移動,業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等語,固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前審卷第6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藍金章以450
萬元向藍欽柱購買,當時資金不足,採先建屋後,再連同土地及房屋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部分貸款充作營運中古車行之資金,一小部分貸款則給付予藍欽柱作為買賣價金,不足部分以日後經營車行之所得,不定期不定額方式償還,因為此種給付價金方式無法通過國稅局贈與稅之審核,方分次移轉登記,以節省稅捐支出等語。其所述核與證人李岱諺(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藍金章的代書)證稱:伊當時有詢問辦理過戶要用買賣還是贈與,藍金章說父親以低於市價賣給他,伊有向藍金章確認這是買賣的價金還是孝親費,藍金章說這是買賣;伊有確認在過戶當下無實際金流,但日後會把買賣價金交付給藍欽柱,伊有問是否每月固定日期給付,原告說按當月生意之好壞來決定給付之金額,賺多給多,賺少給少,他們都同意日後確實會給付價金,只是過戶當下拿不出金流;去國稅局辦理,若主張有金流之買賣,必須事先提供相關之價金支付方式,沒有金流會直接視為贈與,並直接發贈與稅稅單,繳納完後才能換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方可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語(見前審卷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準此可知,藍金章與藍欽柱於買賣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當時,係因無買賣價金之金流移動,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故而需課徵贈與稅。然依當時其二人間之合意,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日後會按照藍金章當月中古車行生意之好壞,來決定每月清償藍欽柱之買賣價金金額,二人間並無贈與之意。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藍金章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繳納贈與稅之事實,然此僅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據此遽認被繼承人藍金章與其父藍欽柱間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屬贈與性質。
⑹被告藍佩筑雖復辯稱:被繼承人藍金章當時並無資力足
以購買前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藍金章經營嘉良中古車行買賣車輛之紀錄及該車行於91年至100年間以原告之大溪農會帳戶所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前審卷第84至113 頁、第114 至146 頁),可知藍金章經營中古車行係有收入來源,衡情其應有能力陸續償還其父親藍欽柱買賣土地之價金。衡諸常情,親屬間成立買賣契約,因具有特殊情誼或一定之信賴基礎,而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金或寬鬆之付款條件、方式等情,所在多有,縱使被繼承人藍金章於買賣當時未有足夠資力一次付清土地買賣價金,然藍欽柱基於父子之情,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額,或約定較彈性之付款方式或期限,均屬可能,無礙於渠等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藍佩筑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藍金章與藍欽
柱間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認係屬被繼承人藍金章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自應以鑑定價額26,319,700元核計(此有卷附鑑價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69頁),列入藍金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⒉附表一編號2 建物是否為藍金章婚後出資建造之房屋:
⑴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 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繼承人藍金章所建造」(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建物於90 年6 月1 日即第一次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藍金章之事實,有前審卷附之該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藍佩筑雖以證人藍金勇(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弟)證
稱:「被繼承人藍金章結婚時打算蓋鐵皮屋,該鐵皮屋一半是我父親藍欽柱蓋的,一半是我蓋的,其後因為都市計劃以後有補償費,被繼承人拿補償費拆掉鐵皮屋蓋水泥屋」之證詞(見前審卷第162頁背面),抗辯:附表一編號2 建物係被繼承人藍金章以被徵收之補償款所興建,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惟查,證人藍金勇就補償費究竟從何而來語焉不詳,僅稱是「因都市計劃以後有補償費」,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藍佩筑:此補償款究係何時因何標的物被徵收而有補償款,而欲加以查證,然被告藍佩筑就此補償款發放之時間、緣由完全無法說明,僅稱「藍金勇也不知道是什麼徵收補償費,但確實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費到藍氏家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6頁至126頁背面),依上情,證人藍金勇恐亦係聽聞徵收補償費之事,故而不知詳情,則其僅空泛證稱附表一編號2 建物係藍金章「以被徵收之補償費所興建」,是否屬實,即屬堪疑 。
⑶證人藍金勇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 建物之前身鐵皮屋(
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一半是父親藍欽柱所蓋,一半是伊所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該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構造為鋼鐵造,初始納稅義務人即為藍金章,自78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42 頁)。是由上開房屋稅資料可知系爭鐵皮屋自7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繼承人藍金章,而非藍金勇或藍欽柱,苟證人藍金勇確有出資興建鐵皮屋,何以其未一同登記為該鐵皮屋稅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又藍金章為藍金勇之兄,藍金章年紀長於藍金勇,何以藍金章登記為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之所有人卻完全不用出資?以上均核與常情相悖。再者,系爭鐵皮屋拆除後所興建之附表一編號2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納稅義務人亦係登記為藍金章,且該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在興建後事實上亦係均由藍金章使用收益(藍金章陸續經營洗車廠、中古車行),倘證人藍金勇所述屬實,何以附表一編號2 建物實際上可由藍金章一人獨自使用、管理、收益?此與常情亦顯不相符,益證證人藍金勇之證詞並不足採。
⑷綜上,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 建物係由「被繼承人
藍金章所建造」,而被告藍佩筑就其主張上開建物係藍金章以家族被徵收之補償款所興建,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乙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附表一編號2 建物應認係屬被繼承人藍金章於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其價額4,684,000元應列入藍金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㈤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
額為60,675元,藍金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31,299,03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1,238,361元(計算式:31,299,036元-60,657元=31,238,361元),又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藍金章為少,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5,619,180元(計算式:31,238,361元÷2=15,619,180.5元,原告請求15,619,180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19,18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19,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藍金章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319,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全部 4,684,000元 3 嘉良汽車商行投資(統編00000000) 5萬元 4 3163-KN汽車 10萬元 5 KT-9035汽車 15,000元 6 LA-3016汽車 15,000元 7 P2-2122汽車 15,000元 8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336元及其孳息 合計 31,299,036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1699-NM汽車 0元 2 桃園市○○區○○○○○○○○號0000000) 51,276元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 9,399元 合計 60,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