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共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7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