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己○○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複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原告追加備位主張倘認被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則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本件原告請求及被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另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兩造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原為:(一)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39萬1,680元,另於110年3月17日以言詞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189頁)。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則為:(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核兩造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關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應以被告提起反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28日。原告截至108年6月28日之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20萬5,442元、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萬8,386元、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1,640元、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0元,共22萬5,468元,婚後債務為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勞工貸款32萬5,160元、房屋貸款16萬2,054元,共48萬7,214元,被告截至108年6月28日之婚後財產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900萬元、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0元、(帳號00000000000000)98萬3,059元、(帳號00000000000000)87萬5,766元、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05元、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元,共1,085萬9,500元,婚後債務為407萬6,14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339萬1,680元。被告謂原告父親贈與原告100萬,原告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贈與被告,被告母親贈與被告100萬元,共200萬元云云,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據原告印象,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被告向水利會員工購買,原告及被告當時分別支付100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係先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嗣於92年4月份,因原告具勞工身分貸款利息低,故向上海銀行楊梅分行貸款167萬多元,用以清償前由被告向銀行之貸款。原告婚後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本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償還房貸,並同居於系爭房地,雙方為婚姻共同生活體,原告基於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之意,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房貸,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兩造在108年3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原告同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歸被告,僅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仍歸被告所有,不能以此約定逕論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領得退休金及勞保年金,兩造業已登記離婚,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動機或惡意,況且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證明原告仍有意願與被告維繫婚姻,並無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動機。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離婚,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萬元迄今共54萬元(計算期間:108年5月至109年10月),並負擔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費7萬0,722元,原告離婚後即搬回父母家居住,為添購原告所需家電、整修浴室及次女所需家電與學業用電腦支出19萬7,870元,而原告居住家中吃喝開銷由父母支應,故按月至少提供孝親費3萬元迄今共54萬元(計算期間同上),又原告為孝敬父親支出父親節大餐1萬1,520元及替父親購買助聽器支出3萬3,000元,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原告另於108年5月6日至11日參與機車環島旅行花費1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自108年3月協議離婚迄今,並無共同生活事實,被告對原告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取得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列入並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此部分應按比例調整分配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雙方本於中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如何分配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財產問題之意,依本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之旨,本件兩願離婚之效力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分配,有互相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不符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有前揭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按前揭判例意旨,尚須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歸屬之約定效力,不違反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目的,始足當之。按當時原告係念及被告生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辛苦,出於好聚好散想法為之,然離婚證人林弘騰(誤繕為林鴻騰,應予更正)、林嘉蕾無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離婚之意,而原告就此起訴主張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則應認上開約定發生效力,有違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目的,故無前揭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違誠信原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1,680元,其中100萬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1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婚後沒有自住之房屋,在長女張俞晴出生後,原告為給被告生活保障,91年間以原告父親贈與原告100萬元及被告母親贈與被告100萬元,共200萬元,以515萬元向訴外人黃金堂購入系爭房地,並約定該屋贈與被告,後續房屋貸款債務由原告負擔,方式為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支付。正因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同意系爭房地歸屬被告,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即同意、再次確認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全部歸被告。再審酌原告交出其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授權被告得自原告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繳付房屋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現在要瑞梅街住、要換鎖,你自己決定就好、因為那是你的房子」等情,均證原告確有為保障被告生活,使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意思。系爭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縱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前開200萬元係被告無償取得,並已變形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應從系爭房地之現有價值按比例計算,其餘部分方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再退步言,原告自陳頭期款為兩造各出資100萬元,故原告出資部分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予剔除。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出售股票得款3萬4,865元、108年4月2日出售股票得款14萬3,940元、108年4月30日出售股票得款17萬4,521元,另於108年5月6日收受退休金222萬9,937元、108年5月14日收受勞保年金190萬8,028元、108年5月15日收受中華汽車公司36萬3,013元,合計485萬4,304元,詎料原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於108年5月16日現金提領200萬元、108年5月20日現金提領200萬元、108年5月21日以ATM提領12萬元,而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僅剩20萬5,442元,原告在一個月時間提領400餘萬元款項不知去向,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485萬4,034元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之存款為上海商銀185萬8,895元、第一銀行605元,共185萬9,500元,債務為上海商銀房貸407萬6,140元,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之存款為上海商銀20萬5,442元、台新銀行1萬8,386元、土地銀行1,640元,共22萬5,468元、退休金222萬9,937元、老年給付190萬8,028元、退職金36萬3,013元、股票35萬3,326元,債務為32萬5,160元、16萬2,054元,共48萬7,214元,支出則為附件8第1筆1萬9,128元、附件9第1筆3萬6,400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87、89頁),共5萬5,528元,婚後財產為453萬7,030元(被告誤繕為433萬1,58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16萬5,79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兩造間婚姻關係,二則係就財產及債務之歸屬所為處分之約定,並有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歸屬之意,縱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針對兩造財產部分之協議,依民法第111條但書、民法誠信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仍屬有效,否則,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經判決不存在的情形下,卻仍可藉詞兩造並非協議離婚,而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等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反請求聲明:(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萬元整,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3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並以108年6月28日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⑴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20萬5,442元。
⑵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萬8,386元。
⑶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1,640元。
2.消極財產: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勞工貸款32萬5,160元及房屋貸款16萬2,054元。
(三)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⑴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185萬8,895元。
⑵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05元。
2.消極財產: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房屋貸款407 萬6,140 元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業已就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歸屬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後所購置,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出售股票得款35萬3,326元、108年5月間收受中華汽車退休金222萬9,937元、勞保年金190萬8,028元、中華汽車36萬3,0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485萬4,304元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協議離婚後迄今,並無共同生活事實,被告對原告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取得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列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就此部分比例調整其分配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調整?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亦對原告反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嗣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業已就兩造婚後財產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告對於兩造在108年3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就兩造婚後財產達成協議一事雖不爭執,惟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未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無效,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系爭房地售後所得歸屬約定之效力,與兩願離婚之效力有互相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不符合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兩造於85年1月7日結婚,嗣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故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2、4條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子女監護、子女扶養費數額及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分配等事項,衡諸社會常情,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應係於雙方協議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子女監護、子女扶養費及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分配等問題,併予解決。然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林弘騰、林嘉蕾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屬無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及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等財產部分所為協議,自難認已生效力,方與兩造約定之本旨相合。兩造雖曾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購置,原告基於與被告共同生活,雖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屋貸款,但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放款帳卡明細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且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約定全部歸屬被告,又觀諸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示:「我等一下跟女兒吃完飯就會回去整理行李,今天晚上我會離開」、原告表示:「好」、被告表示:「你希望我留給你多久的時間來處理你自己的生活?」、原告謂:「什麼意思?不懂」、被告稱:「還是你確定房子你要?」、「孩子你也要?」、原告表示:「看清楚我的line好嗎?」、「你現在要瑞梅街(按指系爭房地)住、要換鎖,你自己決定就好,因為那是你的房子」等語,另證人即兩造朋友丁○○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姊姊開泡沫紅茶店,我們會去喝茶聊天,進而認識兩造,那時候82、83年左右,他們家在楊梅瑞梅街,之前他們在楊梅埔心租房子,後來才買瑞梅街(即系爭不動產),喬遷後我有到那邊拜訪,有跟原告談起所有權話題,原告說房子是買給被告名字,要給被告有生活保障,因為被告是他老婆,幫他生小孩,其他細節我不清楚,只是在談所有權時原告有這麼說過,因為我先買房子,之後他們也買房子,所以會比較關心,而且他們房子租很久才買房,所以會特別關心房子所有權的問題,有空我們會頻繁聯絡,約在外面或他們家吃飯聊天,我知道他們有貸款,但是付貸款情形我不知道,原告在中華汽車工作,被告有換幾個工作,貿易商或報關行之類工作;(問:你知道要來作證何事?)知道,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訴訟官司的問題,請我據實以告當時買房的狀況;(問:被告請你據實以告,要據實什麼問題?)被告叫我說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原告說房子要歸誰,這個問題要我據實以告;(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房子要歸誰?)沒有;(問:被告請你據實以告當下,你真的還記得原告說什麼房子的問題?)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是我朋友中第一個買房子,而且那時他們剛生小孩;(問:被告何時叫你據實以告?)大概在一個月前,先電話聯絡再見面;(問:你跟兩造交情各如何?)我們是同時認識,有時候約吃飯他們夫妻會一起出門,我去他們家,他們夫妻都一起在家,我跟他們交情差不多,(問:你跟原告有仇恨或不愉快?)沒有,我們交情不錯,也會互相幫忙;(問:你現在還有跟原告聯繫?最後一次聯繫時間?如何聯絡?)現在沒有,比較少,最後一次聯繫大概在1、2個月前,是打電話給我的,平常是用LINE的電話或打電話等語;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不熟,只有房子買賣、入新家還有結婚看過原告,就三次,我認識被告,有十多年沒有聯絡,他搬新家有小孩後就沒有聯絡,被告可能有去找一位張議員,我跟張議員有聯絡,被告才聯絡我,兩造是買楊梅萬大路房子,這是我們水利會的房子,我同事黃金堂把這棟房子給仲介,有一天被告問我跟黃金堂熟不熟,請我問黃金堂要賣多少錢,當時是7月份,說房子如果要簽就8月1日,被告又問能不能賣515萬元,我打給黃金堂就成交了,我只有8月1日在代書那邊看他們簽約,因為我是介紹人,簽約時買受人是被告,當時在場有買賣雙方、我及代書,原告好像也有在場,因為我在簽名之前有問房子要買誰的名字,原告有說要買給老婆,不知道是指用老婆名義登記還是要把房子贈送給老婆,但是買方簽名是被告簽的,我只是那天簽名問了這一句而已,至於頭期款及貸款是誰我沒有過問;(問:你來作證前,兩造有無告訴你為何來作證?)被告跟我聊到他們的婚姻還有這間房子,我不可能盲目來作證;(問:被告在電話跟你聊這間房子什麼內容?)被告說他們因為這間房子在打官司,我說當時房子不是買你的名字嗎,就提到這樣而已;(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講房子是買他的名字還是老公贈與給他?)沒有談到這些,但我有問被告貸款是扣誰的錢,被告說是扣他的錢;而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那時買房子,當時我媽媽生病,聊天的時候媽媽有聊到拿錢給被告買房子,我們買房子媽媽都會拿錢,印象中媽媽是說拿100萬給他們夫妻買房子,是給原告或被告這個我不知道,媽媽沒有說這100萬從哪裡來,沒有提到是匯款或現金,我買房子媽媽給了120萬元,(問:兩造買楊梅瑞梅街房子總價多少錢?用何人名字購買?貸款誰付?)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用誰的名字購買,貸款誰付我也不知道,(問:你有聽過兩造提到這間房子是誰買了後要送給誰?)我沒聽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本院依職權拍攝兩造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與證人丁○○僅有(109年)4月21日之通訊內容;而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證人丁○○表示:「吳的重點→請吳開庭時務必要提→聊天張有說房子是買老婆的名字,就是要給丙○○,是要給老婆生活保障」一語,應係被告轉傳他人訊息予丁○○,證人丁○○就被告所傳此則訊息,當庭證稱被告提示的重點與證人丁○○的記憶相符等語(參本院109年度家財訴第19號卷二第103頁、第114頁)。證人甲○○係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將甲○○設為LINE好友,被告並對其謂:「這場官司打得我好累」、「想離婚的念頭最少有3年以上」、「他會家暴,以前為了面子我都不敢講」、「家裏的氣氛很差,對孩子很傷」、「他也會對孩子拳打腳踢」、「我們都去戶政簽名離婚辦好所有程序」、「他卻在二個月後提出離婚無效」、「開始漫長的官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113至128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係與兩造認識逾二十年之朋友,與原告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迴護、褊袒被告之虞,而證人甲○○雖與原告不熟識,但與被告亦已十多年沒有聯繫,信無可能甘冒偽證之責而褊袒一方,故其等證詞真實性甚高。縱被告於證人丁○○及甲○○至本院作證前,曾與證人丁○○及甲○○談論兩造官司內容或與待證事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屬等)有關之問題,然依上述被告與證人丁○○、甲○○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及甲○○於109年11月6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指示證人兩人為違反事實之證述,綜合上開系爭協議離婚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歸被告、兩造LINE對話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證人丁○○稱原告說系爭房地是買被告名字要給被告有生活保障、證人甲○○證述系爭房地原告稱要買給被告及證人乙○○證述被告母親贈與被告夫妻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自己名字購買,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其中有被告母親贈與之100萬元)、原告支付房屋貸款方式贈與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四)被告前揭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出售股票得款35萬3,326元、108年5月間收受中華汽車退休金222萬9,937元、勞保年金190萬8,028元、中華汽車36萬3,013元,惟原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前,於108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108年5月20日提領200萬元、108年5月21日提領12萬元,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僅剩20萬5,442元,原告在一個月時間提領400餘萬元款項不知去向,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485萬4,034元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提款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既為原告否認,並陳稱係用於支付子女扶養費、父母孝親費、裝修房屋及購買電腦設備等,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認定之結果,本件兩造得請求分配之兩造婚後財產,原告部分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20萬5,442元、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萬8,386元、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款1,640元,以及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勞工貸款32萬5,160元、房屋貸款16萬2,054元債務,經計算後原告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式:205,442+18,386 +1,640-325,160-162,054=-261,746)。被告部分則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存款185萬8,895元、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05元,以及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房屋貸款407 萬6,140 元債務,經計算後被告負債亦大於資產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式:1,858,895 +605-4,076,140 =-2,216,640 )。從而,兩造婚後均無剩餘財產得分配,兩造均無從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9萬1,680元,其中100萬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1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反請求原告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