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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沛雨(原名吳思瑤)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趙忠義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兩願離婚,則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應以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日即108年8月14日(下稱基準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48元。又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總價值為2,480萬元,並將其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地當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此由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契約中,原告均僅係於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欄位簽名及用印即可見一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其餘貸款亦係由被告所負擔,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先是以出租人之身分自居,將一至三樓為出租並收取租金收益,嗣後又將系爭房地作為被告開設之翰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翰昇電器行)所用,可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使用收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閩碧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吳閩碧玉為借貸,嗣經吳閩碧玉向被告催討返還該借貸款項時,被告方於109年12月10日返還,故被告與吳閩碧玉應存在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辯之附條件贈與,佐以吳閩碧玉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僅占系爭房地之總價約25%,其餘款項仍係由被告負擔,而非逕認系爭房地為吳閩碧玉所贈與。又原告雖曾因積欠銀行債務,致原告之持分遭受拍賣,然嗣後原告既已清償債務並塗銷查封登記,則顯見已無其他債務,更無未知之債權人之存在,實無移轉名下持分予被告以隱匿自身資產之必要。況原告係於離婚後108年11月19日將持分移轉予被告,倘原告欲隱匿資產,亦應登記於原告之母吳閩碧玉名下,而非被告名下,徒增遭侵占之風險。再者,倘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實無必要於離婚當日清償借款以塗銷查封,更無必要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予被告,更徵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於離婚當日清償借款以保被告之財產不受拍賣,並於離婚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予被告。末由證人吳閩碧玉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出資及使用收益,且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甚至未將價金交付予原告,亦未向原告說明相關明細,此顯與被告辯稱原告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一節不符,故系爭房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因此被告於婚後之積極財產共為2,558萬6,760元,消極財產為631萬元,剩餘財產為1,927萬6,76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為差額為963萬7,906元。

原告暫以10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房地部分,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係原告之母吳閩碧玉於兩造結婚時出資600萬元所購買,再以兩造之婚姻存續為條件贈與兩造,並登記於兩造名下,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嗣兩造離婚,吳閩碧玉即命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應返還750萬元,被告遂依言將系爭房地售出,並將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代繳之房貸後,匯款700萬元予吳閩碧玉,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吳閩碧玉因兩造結婚而贈與兩造之財產,故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明。退步言,倘認吳閩碧玉所贈與之財產為金錢而非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仍應均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以計算之,蓋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實仍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系爭房地既由原告之母吳閩碧玉出資631萬元購買,則衡諸常情,豈會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而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獨厚被告而排除自己女兒即原告之權益?再者,系爭房地究係以夫妻之何人名義為出租人,並不當然排除他方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且原告曾因積欠銀行債務,致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持分遭受查封,足見原告管理財務能力不佳,嗣由吳閩碧玉清償後,原告遂以財產分配為由,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以達脫產之目的,尚不得以此率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於婚後財產為12,400,948元,被告於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318萬6,760元,扣除消極財產631萬元後為687萬6,760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尚多出552萬4,188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為結婚登記,並於108年8月14日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8年8月14日。

㈡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以2,480萬元為基準日之價格。

㈢兩造同意翰昇電器行以被告出資額30萬元為基準日之價格。㈣兩造同意被告所有之車牌號馬BCH-1016自小客車非屬婚後財產。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㈦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8年8月1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8年8月14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兩造之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以兩造協議離婚登記日即108年8月14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臺北龍口郵局存款於基準日之金額1,

009元,扣除原告於結婚日之餘額為61元後為9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⑵消極財產:無。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之母吳閩碧玉於兩造結婚時出資60

0萬元購買,其餘貸款由被告給付,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財產。退步言,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時仍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應以基準日價值二分之一即1,240萬元,分別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為被告所有,故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房地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且自行出租收益,嗣更以之作為翰昇電器行使用,原告因積欠卡債致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持分查封,被告即要求原告清償以塗銷查封,並於離婚後立即將原告名下持分移轉被告名下,可認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二分之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100年10月7日購入,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復觀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所提供之新加坡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可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系爭房地乃係兩造婚後購買供投資或使用,雖以被告名義出租或做翰昇電器行店面使用,然所收取之租金或翰昇電器行營收,則由被告收取後用以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或家用,此與一般夫妻婚後協議共同投資房地產並以出租之收益繳納貸款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復無舉證兩造係何時成立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無可採。況系爭房地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仍登記在兩造名下,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甚明。至原告主張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為原告所有,於108年6月間原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致系爭房地之持分遭查封,實無必要於清償後即塗銷查封,並於離婚後旋將名下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一節,然因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衡情,兩造當時雖瀕臨離婚,然原告應不至於希望因個人卡債導致兩造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故原告於離婚日(即108年8月14日)清償後旋即於同年8月23日塗銷查封,以避免系爭房地日後恐再因債務遭拍賣之虞,且兩造於同年8月14日協議離婚,對於系爭房地之處置,協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除可避免再遭查封之風險外,或因節稅考量,或考量日後出售之方便而移轉至被告名下,亦與交易常情無悖,尚難執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之母吳閩碧玉出資631萬元購買

贈與兩造,為無償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閩碧玉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被告要買,前前後後跟伊借了600萬元至700萬元,除了跟伊借頭期款,時間太久伊忘記是誰開口借的,一開始頭期款伊是直接匯款至房屋仲介那裡,後續他們買家具也陸續借錢,有用現金也有轉帳,但沒簽借據,當時想說是親戚,就沒簽借據也沒算利息 還有陸續借的,系爭房地是登記兩造名下,之後伊才到代書那設定抵押權。109年或110年伊叫被告還錢,被告說要等他賣房子才能還。除借房屋的錢外,還陸續跟伊借錢開店,被告要開店跟伊借100萬元,當時伊沒那麼多錢,還從伊子帳戶匯100萬元給被告,本來房子要還伊750萬元,加上開店借100萬元,總共要還伊850萬元,伊問被告何時要還錢,被告說錢怎麼從750萬元變成850萬元,後來被告房子賣掉,因為他手上剩下的錢也不多,只能還伊700萬元,因為已經拖很久,加上伊手上也沒錢,伊就說好吧,那趕快還給伊。一開始一到三樓都租給人家,四樓自住,前幾年被告說要開店,剛好租約到期,被告就收回自己做生意。伊自認把被告當自己兒子信任,故沒簽借據。兩造本來好好的,伊想說他們還要做生意,就沒跟他們要錢,後來離婚後,原告一毛錢都沒拿到,且伊身邊也沒錢就跟被告要錢,被告說要等房子賣去才有錢等語,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證人吳閩碧玉陸續匯款631萬元,並有被告所提出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堪認證人吳閩碧玉與被告間並無達成贈與合意,是以證人吳閩碧玉並無贈與兩造頭期款631萬元之意思,且後續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吳閩碧玉所支付,因此被告抗辯證人吳閩碧玉贈與兩造系爭房地或631萬元自屬無據。然觀諸證人吳閩碧玉前開證述,已不記得係何人開口借款,惟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且系爭房地除一至三樓出租外,四樓則供兩造居住,可認系爭房地並非全為被告所收益使用,且兩造既住在系爭房第四樓,可知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居住並出租收益,又以所收租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夫妻間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協議約定經濟能力較佳者負擔貸款,亦與常情無違,復於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以出售之價金償還證人吳閩碧玉等一切情事觀之,系爭房地應屬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且向證人吳閩碧玉所共同借貸631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自應列為兩造之婚後共同債務即兩造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借款2分之1即315萬5,000元。

⑷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240萬948元(計算式:2,

480萬元÷2+948元=1,240萬948元),扣除婚後債務315萬5,000元後為924萬5,948元。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溪橋愛郵局存款6,982元、台

新商業銀行存款135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510元、活期存款47萬9,133元及翰昇電器行股份30萬元,共為78萬6,760元。

⑵消極財產:雖被告辯稱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吳閩碧玉附條件

贈與被告631萬元,為無償取得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向證人吳閩碧玉借貸631萬元,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自應列為兩造之共同婚後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35萬5,000元,是以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債務為135萬5,000元。

⑶另經本院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購買,且於基準日時仍登記

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以被告婚後財產自應包含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1,240萬元(計算式:2,480萬元÷2=1,240萬元)。

⑷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318萬6,760元(計算式:

2,480萬元÷2+78萬6,760元=1,318萬6,760元),扣除婚後債務315萬5,000元後為1,003萬1,760元。

⒋綜前,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為924萬5,9

48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金額應為1,003萬1,760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萬2,906元【計算式:(1,003萬1,760元-924萬5,948元)÷2=39萬2,90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9萬2,90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係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催告時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北龍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48元(計算式:1,009元-61元=948元)。 合計 948元 二、消極財產:無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大溪橋愛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982元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5元 3 支票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xxx-6-00) 510元 4 活期儲蓄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8-00) 47萬9,133元 5 投資 翰昇電器有限公司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