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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非調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聲 請 人 湯峪睿代 理 人 湯國旺相 對 人 蔣佩芝代 理 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自民國110年1月30日分居迄今,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且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故依法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依聲請狀所載及兩造到庭所述可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址,並未同住在桃園市。相對人到庭請求將本案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代理人則稱對於在何處法院審理沒有意見,因為伊相信法院都是公正的等語,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法將本案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