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嘉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緒娥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與魏緒娥於西元2003年11月11日結婚,後於西元2011年8 月26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1年1 月10日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固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 年度家陸助字第31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核閱無誤,足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認證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即生效證明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