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仕花代 理 人 梁標振相 對 人 曹金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告與被告雙方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及兩造婚姻關係因該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11日起終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