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文政相 對 人 方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終905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新黃浦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文政、方芳於西元1998年1 月24日結婚,0000年0 月00日生育一女名張語嫻。…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係是以感情為基礎,張文政、方芳婚後因感情淡漠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對離婚、汽車及雙方銀行帳戶餘額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一審法院予以准許。…一審判決,一、准許張文政與方芳離婚;二、判決生效之日起,現在張文政、方芳名下銀行存款歸張文政、方芳各自所有。方芳應給付張文政財產折價款200萬元;…本院認為,婚姻的基礎是夫妻感情。一審法院基於雙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實,判決雙方離婚並無不當,雙方亦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方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聲請人自陳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等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