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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等,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丁○○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反請求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乙○○)起訴請求離婚、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丁○○)則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依民法第1056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核前開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離婚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及反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反請求原告丁○○原係反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 112 年1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032,077元(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8 頁)。反請求原告丁○○上開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有爭端,108年至110年間丁○○有諸多行為令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茲陳述如下:

⒈丁○○對乙○○疑神疑鬼,不時會質疑乙○○加班、就醫之動機

,丁○○甚而因乙○○需出差而打電話到乙○○任職之公司,要求乙○○的主管不可讓乙○○出差,嚴重影響乙○○之工作。

⒉丁○○會灌輸子女對乙○○及乙○○父母親之負面觀念,刻意疏離子女與乙○○之關係。

⒊兩造分房已長達5年,但丁○○利用乙○○不在家時破壞房門鎖

,且亂搜及任意拿取乙○○的個人物品,嚴重侵害乙○○隱私。

⒋丁○○會於聊天群組直接辱罵乙○○為下等人,生氣時曾摔壞

丙○○之手錶、乙○○之筆記型電腦,並向乙○○之家人偽稱乙○○有躁鬱症,致令乙○○父母誤以為真而叫乙○○就醫,丁○○更曾與乙○○爭吵時持剪刀劃傷乙○○手背,乙○○於就醫時,經由醫院主動通報家暴中心,丁○○的情緒問題實令乙○○感到畏懼。嗣丁○○自109年9月3日離家至今,拒絕返家同居,且拒絕乙○○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⒌綜上,兩造間已發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乙○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乙○○任職台灣三星電子公司,且為碩士學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給予兩造子女最好的成長條件,且乙○○之父母均已退休並均有駕車能力,有時間及能力得協助乙○○養育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又乙○○之二位弟弟均已婚生子,其子女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紀相近,乙○○三兄弟感情甚好,均於桃園市楊梅區定居,得隨時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彼此堂兄弟姊妹間得共同成長。故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全部歸由乙○○單獨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丁○○答辯則以:㈠乙○○指稱丁○○對乙○○疑心病重,曾打電話向乙○○主管要求不

可使其出差、丁○○有灌輸子女仇視父母之概念、曾破壞乙○○房門門鎖,任意拿取乙○○個人物品、拒絕乙○○探視子女等云云,均屬憑空指摘而尚未有任何事證得以佐證。

㈡兩造婚後頻繁因工作、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對彼此之不滿情

緒日漸升高,過程中常有重大肢體衝突及拉扯,乙○○在衝突過程中,常因情緒控制不佳,出現破壞物品、搥牆行為以宣洩情緒,令丁○○甚感惶恐。嗣於100 年2 月12日,乙○○因細故與丁○○爭執,乙○○再度失控而將丁○○從房間拖出,並拉至家門外之樓梯口推下樓梯,造成丁○○全身多處挫傷及脊椎損傷。乙○○復又向丁○○稱:「房子是我買的,你滾」等語;於

100 年6 月20日丁○○亦遭乙○○拉扯及毆打,致受有雙肩部挫傷及臀部挫傷。109 年9 月2 日,乙○○未經丁○○允許,至丁○○房間尋找金飾,丁○○向乙○○表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亂翻我衣櫃是小偷行為」,詎料,乙○○為此憤而拉扯丁○○,並徒手掐住丁○○脖子,導致丁○○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鈞院109 年家護字第1493號核發保護令在案。

㈢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公司女同事互動甚密,甚至於108 年

間發生外遇情事,事後經丁○○發現並質問後,乙○○始承認有該情事,為此兩造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

㈣乙○○指稱丁○○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乃因目前仍在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内,丁○○為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故拒絕再與乙○○同居。

㈤綜上,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多有爭執,且乙○○多次對丁○○有家

暴行為,更曾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為無理由。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丁○○起訴主張: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修復,並分述具體情事如下:

⑴在兩造婚姻期間,乙○○的情緒控管不佳,會破壞家中垃

圾桶、搥牆壁以宣洩情緒,丁○○隨時處於遭受家暴之危險中而心生畏懼。

⑵婚後乙○○多次因細故與丁○○發生衝突,致丁○○受有傷害

。近期於109年9月2日,乙○○又因細故而與丁○○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掐住丁○○之脖子,導致丁○○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⑶乙○○曾於108年間發生外遇情事,違背夫妻間貞操義務或

忠誠義務,除令丁○○產生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外,再度使兩造婚姻裂痕加劇。

⒉綜上,兩造婚後常因細故多有爭執,且乙○○對丁○○屢有家

暴情事,更曾有婚姻不忠行為,現今兩造已分居一段時日,婚姻關係已呈現無法溝通狀態,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乙○○鮮少與丁○○分擔育兒事宜,時以各式藉口拒絕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係丁○○,丁○○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習慣均知之甚稔,且乙○○過往曾因教導長女功課而體罰長女,有不當教育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更目睹乙○○對丁○○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又乙○○於疫情期間堅持要帶未成年子女在外用餐,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丁○○目前任職楊梅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經濟能力穩固,丁○○之母親擔任里長,父親也已退休,在經濟上及親職時間上均能給予丁○○充足之後盾。是以考量「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丁○○單獨任之,方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並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後,應由兩造按乙○○負擔3分之2、丁○○負擔3分之1之比例共同分攤,故乙○○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元÷2=15,615元)。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100 年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

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丁○○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丁○○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範圍如附表二之「A

、B欄中丁○○主張欄」所示;丁○○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範圍如附表三之「A、B欄中丁○○主張欄」示,乙○○之剩餘財產應為13,403,685元;丁○○之剩餘財產應為1,339,532元。因乙○○之剩餘財產高於丁○○之剩餘財產,丁○○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半數即6,03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因乙○○發生外遇情事,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乙○○於切結書第5 條約定:「若將來有再發生背叛婚姻之情事,同意立即離婚並付妻子100萬元,如其他因素離婚,需付500 萬元給妻子,以彌補妻子」,足見兩造已就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生離婚情事時,預先約定乙○○應賠償丁○○關於民法第1056條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丁○○並無拋棄上開切結書之權利,乙○○所提出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僅有片段,無從得知對話當下脈絡,顯有斷章取義之嫌。縱認系爭對話係針對切結書之表示,僅為兩造000 年0 月間對於兩造離婚事宜持續協商溝通之過程,難謂兩造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簽立目的在於兩造繼續維繫婚姻,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不得任意離婚」之記載,更未就民法第1052條所定離婚事由作其他約定或限縮,則該約款僅係就乙○○之前發生不正常外遇關係,約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附以兩造日後離婚為給付之停止條件,該切結書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綜上,爰依民法第1056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丁○○500萬元。

㈦並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⒉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由原告丁○○單獨任之。⒊反請求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徐嫄棒、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111年11月9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所示。⒋反請求被告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丁○○關於未成年人丙○○、甲○○扶養費各15,615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⒌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6,032,0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丁○○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前開第5 項、第6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乙○○答辯則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時常有爭端,而丁○○確實有諸多行為

嚴重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之維持(其餘理由詳如乙○○之本訴起訴主張所載),足徵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而導致雙方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此外,丁○○於婚姻關係存續及本件訴訟進行中,除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輕蔑、謾罵或侮辱性字句(例如惡人、白癡、垃圾等用詞)進行人身攻擊外,更多次於臉書社圑捏造並散布諸多不實言論而惡意詆毁原告之名譽,丁○○上開行為令乙○○生活上受到嚴重影響,亦使乙○○精神蒙受巨大壓力。

⒉丁○○稱106年6月20日遭乙○○拉扯、毆打而受傷乙情,並非

事實。當時丁○○懷有長女,乙○○無可能傷害丁○○,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乙○○並無任何關聯。

⒊丁○○主張:乙○○於108年間有外遇並簽立切結書乙情,亦非

屬實。實為乙○○前公司女同事與乙○○聊天討論其男友不重視親密關係,乙○○誤以為該女同事向其示好,故隨意編造有外遇對象之故事告訴該女同事,丁○○偷看乙○○手機內該訊息對話,因此誤會乙○○有與其他女性發生關係,乙○○本想藉此與丁○○結束婚姻關係,經家人勸說及顧及子女年幼,為了維持婚姻而順應丁○○之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乙○○簽立切結書就是承認外遇,乙○○自始並無外遇情事,亦未感染任何性病,不容丁○○惡意扭曲客觀事實而無端指述乙○○對婚姻不忠。

⒋依上所述,兩造婚姻雖已嚴重破裂而無法修復,然係可歸

責於丁○○所致,乙○○方為有權利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一方。故丁○○反請求離婚,實屬無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乙○○有接送子女上學及返家、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陪伴子女玩耍及睡覺,有分擔育兒之責,且乙○○無論係職業、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均較丁○○有優勢,且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計畫亦較為完善,加之乙○○兩位弟弟之子女與兩造之子女年紀相仿且自幼為玩伴,就未成年子女之適性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均有助益,乙○○亦已累計參加超過30小時之親職教育講座課程,對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較丁○○積極,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若鈞院仍認應由丁○○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有關子女之相關重大事項決定之親權行使,仍應透過「共同監護」方式進行較為適當,詳言之,對於丁○○所提出之子女需求事項,乙○○均願意完全配合並積極協助完成,然丁○○多次向乙○○提出許多不合理之要求,諸如:有關子女開戶事宜,因乙○○難於上班期間請假而委由母協助丁○○辦理,丁○○竟誣指乙○○有故意唱反調或放鴿子等不實陳述,並藉此主張乙○○有不配合之情事,而造成家調官之報告結論有失偏頗,若因丁○○刻意刁難丁○○之不合理行為,逕謂兩造難以進行合作而不得共同行使親權,不啻變相處罰自始均為配合之乙○○,對乙○○而言實屬不公。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乙○○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並於婚前以

之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購屋貸款,分別於97年5 月29日貸款44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甲貸款)、97年12月29日貸款3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乙貸款),上開二貸款乃係作為扣繳婚前所購買房屋之貸款所用,乙○○於婚後雖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所負之

甲、乙貸款債務,然截至乙○○改向彰化銀行轉貸前,實際上乙○○分別清償甲、乙貸款之金額僅為415,473 元、985,

443 元。嗣乙○○於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分別貸款252 萬元、258 萬元(共計510 萬元,上開二筆向彰化銀行轉貸之金額,下合稱「丙轉貸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將部分丙轉貸金額用以清償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甲、乙二筆貸款餘額完畢。然丁○○竟刻意忽略乙○○係以轉貸方式而提前清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貸款,逕謂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均以乙○○之婚後財產清償完畢,而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全部甲、乙貸款於婚姻期間清償之金額1,316,273元,均納入乙○○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見本卷三第7頁),其主張顯不足採。

⒉兩造於婚後因試管嬰兒療程(該療程包含完成促排卵、取

卵手術、胚胎培養、胚胎冰凍、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及後續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前後共計花費上百萬元,乙○○始向臺灣銀行增貸150萬元因應家庭支出,且乙○○於貸款當時乃係任職奕力科技公司,年薪僅約120萬元,足徵乙○○確實有貸款以供家用所需之必要,丁○○稱試管嬰兒療程僅花費30至40萬元不等、或稱乙○○年薪有160萬元云云,殊屬無稽。

⒊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從未因周轉股票而向丁○○有任何借貸

行為,且乙○○不僅全然不知丁○○有自其帳戶提領17萬元,亦不知其所提領之原因為何,丁○○所提出之17萬元交易明細,根本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情事。況乙○○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銀行所貸款之150萬元,乙○○於103年8月13日將其中之673,000元匯予丁○○,此亦為丁○○所不爭執,丁○○竟刻意隱瞒其有收受匯款之事實,直至乙○○提出交易明細後,始又改口稱該筆匯款為贈與云云,前後所述嚴重不一。又丁○○稱:乙○○有表示贈與其50萬元或給予其小孩特別花費3,000元云云,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⒋丁○○主張:其對於乙○○貸款乙事均不知情或該貸款均屬惡

意增貸,核係蓄意重複計算乙○○財產欲藉以混淆視聽,洵非可採。

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汽車,乃係供家庭日常生

活所用,且當初購車時亦以丁○○作為掛牌申請名義人,丁○○竟稱其對於乙○○購車之時間或所為貸款均不知情云云,核屬不實。乙○○購買汽車時間為106 年10月20日,斯時乙○○尚未進入三星公司任職,年薪未達250 萬元,益徵丁○○顯係刻意混淆不同時序而為誤導法院,甚屬不該。⒍乙○○主張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

「A、B欄中之乙○○主張欄」所示,乙○○相關抗辯理由亦分別詳如「D欄中乙○○主張欄」所示,故丁○○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6,032,07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丁○○固提出系爭切結書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然系爭切結書為108 年2 月10日所簽立,距今已超過2 年,乙○○主張有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切結書記載不論何種離婚事由,乙○○均需一概給付500 萬元之高額賠償金,作為達成丁○○所稱維繫婚姻之目的,惟此約定顯已不當限制乙○○行使離婚權利,應有民法第72條規定所指悖於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之事由。另依兩造108 年7 月14日通話錄音內容可知,丁○○已明示拋棄該切結書之權利,系爭契約書已屬無效,丁○○縱於108年8 月15日檢附系爭切結書之影本、或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系爭切結書等情,均無從變更其已拋棄權利之事實。從而,丁○○請求乙○○給付500萬元,核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丁○○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 月00日生)、甲○○(男,00

0 年0 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乙○○於婚前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並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分別於97年5 月29日貸得

440 萬元(即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97年12月29日貸款300 萬元(即乙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於婚後103 年8 月11日乙○○又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增貸1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丁貸款)。乙○○在婚後之106 年11年9 日結清前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全部

甲、乙、丁貸款,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252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258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共計510 萬元(即丙轉貸款)。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原告乙○○及反請求原告丁○○請求離婚部分:㈠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本訴原告乙○○及反請求原告丁○○均主張兩造婚後因

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情感問題等而爭執不休,衝突頻生,且對於兩造已分房數年,鮮少有夫妻性行為乙情,均不爭執,益徵兩造之夫妻生活在互動上早已不融洽,且衝突頻生。

㈢乙○○主張:丁○○自108 年間起經常疑心乙○○外遇,無端猜

忌乙○○外出、出差之動機,更曾打電話到乙○○任職之公司,要求乙○○之主管不可讓乙○○出差等情,業據乙○○提出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96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於上揭訊息中丁○○對乙○○多次有「你是想去看護士,故意弄掉的吧...你不是很喜歡跟別人討論那邊的護士比較正...看牙齒可以看50分鐘,應該不用再回診,你以後不要再去這家...沒關係啊。那你自己再去啊,自己心裡有鬼。」、「忙,還是有吃飯啊,還去那麼遠,鬼才信,忙是連便當都沒時間吃,你在奕力那才叫忙,忙還可以去看牙科。」、「誰知道你是不是真的有事在加班。」、「你外食的頻率非常高,你不能偶爾訂便當嗎?下次領生活費時,我要看你記的帳,你繞那麼遠幹嘛...那你就自己過生活吧,我會搬走,我工作找到了,你繼續約砲吧。」、「下等人... 怎麼溝通呢」、「(乙○○:下週二去韓國2/11~2/26回來)丁○○:可以不要去這麼久嗎,我要看書,請你跟公司協調看看,你常常出差造成我很大困擾,你要出差,等我7 月考完,我打給你公司。」、「反正你愛跟誰吃早餐是你的自由...我也不想管,我以後要跟誰出去你也別管」,由上開訊息可知丁○○確實常懷疑乙○○在外之行蹤,即使乙○○予以解釋,丁○○仍係咄咄逼人態度,未能接受乙○○的說明。丁○○則抗辯稱:乙○○確實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公司之女同事互動甚密,甚至於108 年間發生出軌行為,事後經丁○○發現並質問後,乙○○始承認有該等行為,並提出乙○○108 年2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乙○○之108 年2 月12日亞東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乙○○否認有外遇事實,並稱:係因其手機中對女同事開玩笑自稱曾有出軌行為等言語被丁○○發現,為安撫丁○○情緒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而乙○○於108年2 月10日不僅簽立切結書,更於108 年2 月12日進行性病檢測,而檢驗報告顯示乙○○在皰疹I型抗原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四第3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乙○○確實曾按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丁○○34萬元作為賠償,因此細譯前揭證據內容,雖未能直接證明乙○○究與何人發生外遇之事實,但乙○○前對丁○○坦承其外遇並賠償丁○○精神損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定乙○○有動搖婚姻關係信任基礎之情形。但丁○○事後既已接受乙○○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均應努力積極修補夫妻感情嫌隙,丁○○卻於生活上仍不斷猜忌乙○○,言語攻訐乙○○,甚而積極干涉乙○○之工作,未能真正重新包容乙○○,顯已非修補婚姻之正確方式。

㈣乙○○另主張:於兩造分房期間,丁○○私自破壞乙○○房門鎖

,進入亂搜並任意取拿乙○○之個人物品,並在生氣時曾摔壞丙○○之手錶、乙○○之筆記型電腦,且曾在兩造爭吵時,丁○○持剪刀劃傷乙○○手背,向乙○○之家人偽稱乙○○罹有躁鬱症,並在兩造溝通過程中常以下等人、白癡、爛、垃圾等語謾罵、嘲諷乙○○,復多次於臉書社圑捏造並散布諸多不實言論而惡意詆毁乙○○之名譽等情。經查,乙○○未就丁○○曾持剪刀劃傷其手背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真正性及經過為何;然依乙○○所提出之108 年8 月21日電腦遭毀損照片、108 年8 月25日乙○○房門鎖遭破壞照片、109 年9 月11日、109 年9 月21日、

109 年9 月25日丁○○翻找乙○○房間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09 頁、第110頁、第107 頁);另佐以,丁○○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依舊對乙○○有諸多謾罵、嘲諷言詞,諸如:「明年我不會再把孩子給你報稅,爛!」、「你的惡行我有阻止的理由與權力,惡人就該接受司法的審判,孩子是你惡行下的犧牲品,你高抬貴手,放過他們吧」、「像你這麼渣男人真的不多了」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卷二第85至97頁),足見丁○○在兩造婚姻衝突中並非屈居弱勢之一方,除對乙○○有不當宣洩怒氣之行徑,亦不尊重乙○○之個人隱私(未經乙○○同意進入房間翻找東西)。此外,丁○○亦不斷向乙○○親友透露:乙○○之精神有狀況,又沒病識感(見本院卷一第120-124頁),衡情,亦足以造成乙○○極大的心理壓力。綜上,乙○○主張丁○○有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行為,堪予採信。

㈤丁○○亦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乙○○情緒控管不佳,1

00 年2 月12日、100 年6 月20乙○○因細故與丁○○爭執之下,對丁○○施加暴力行為,導致丁○○受有傷害;109 年9月2 日乙○○在未經丁○○允許之下,至丁○○房間尋找金飾,斯時丁○○向乙○○表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亂翻我衣櫃是小偷行為」,乙○○為此憤而拉扯丁○○,並徒手掐住丁○○脖子,致丁○○受有舌部咬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有丁○○提出之100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2 月12日家事事件通報表、109 年9 月2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通常保護令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49頁背面),是足認乙○○確實因兩造間夫妻相處問題而對丁○○有肢體暴力行為。參以,乙○○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前鑑定時,表示兩造結婚每年皆有一次激烈爭吵,有肢體拉扯或彼此間互相肢體暴力,也曾因衝突過程而破壞家中物品,雙方嘗試溝通,然而效果有限,彼此累積越來越多不滿,衝突越來越多,親密度約來越低,兩造分房多年,時而冷戰,時而激烈口角,夫妻衝突也會波及子女,並表示在婚姻中得不到支持與理解,親密關係的壓力及工作上的壓力,導致長期失眠,對於親密關係的緊張大多壓抑,無法承受時亦有失控之情形等語,益證丁○○主張之上情屬實。

㈥綜觀上述兩造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可認兩造間相處摩擦已

久,且兩造間之衝突非僅因乙○○單方情緒失控所致,丁○○亦多有引發衝突、製造乙○○精神壓力之言行,且於108 年丁○○認定乙○○有出軌行為後,兩造關係更形緊繃,口角衝突更為頻繁,雙方已無法在婚姻中正常溝通、交流。

㈦乙○○復主張:丁○○自109 年9 月3 日離家至今,均拒絕返

家同居,且刁難乙○○探視子女等語;而丁○○則抗辯:其於

109 年9 月3 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是欲避免再遭受乙○○家庭暴力等語。查,兩造確實於109 年9 月2 日發生肢體衝突而致丁○○受傷,業如前述,是以丁○○稱其係為避免家庭暴力衝突而搬離住所,尚非無憑。然而兩造分居後未久,乙○○即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院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後,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對於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進行調查,而兩造於調查中,亦均表示婚姻已難以回復等語明確,有110 年度家查字第10

3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卷一第169 至209 頁背面),可證兩造分居後即對簿公堂,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無關心,顯難再共營家庭或回復夫妻情感生活,是以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㈧綜上,兩造常因諸多問題爭執不休,同住期間即已分房多

年,夫妻互動情形不佳,乙○○曾有疑似外遇之情事導致丁○○對其信任基礎動搖,然而丁○○既於事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卻仍屢屢於兩造生活言談間質疑、嘲諷乙○○有出軌之嫌疑,甚或要求乙○○向公司表明不到國外出差,否則伊要打電話到乙○○公司,加重乙○○壓力與無力感,令兩造感情嫌隙擴大。而兩造同住期間,亦曾互相有肢體衝突,乙○○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夫妻關係不斷陷入口角、肢體衝突、冷戰之惡性循環,雙方已無法互相理解及支持,而自109 年9 月3 日兩造分居迄今,均未有任何積極溝通、修補婚姻之舉措,嗣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惟仍未有改善,至今均堅稱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顯已無互信、互愛、互諒而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離婚事由兩造均屬有責。從而,本訴原告乙○○、反請求原告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兩造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具有良好經濟能力及支持體系,惟目

前乙○○身心狀況稍顯不穩定,且丁○○親職狀況又優於乙○○,評估現階段丁○○之親權能力較優於乙○○。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及假日相當,惟乙○○未同住且陪伴時間短暫,評估現階段丁○○之親職間較優於乙○○。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居住所空間寬敞足夠,家具齊全

,就醫、就學方便,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評估現階段兩造照護環境相當。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主張擔任單獨親權人及為主要照顧

者,同意會面交往並訂有詳細計畫,兩造皆具高度親權意願及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力提供二名未成年人穩

定且良好之教育環境,惟乙○○能考量位成年人之全面發展,乙○○之教育規劃優於丁○○。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就社工評估兩造均具高度親權意願,

良好照顧環境,另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各具優劣,若兩造可持續友善合作,共同撫育二位未成年人,將可促進二位未成年人之正向成長。另兩造皆有認知且同意未同住方與二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並有詳細規劃,有持續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與誠意,故建議共同親權。⑵考量二名未成年人尚屬兒童階段,需時長時間被照顧與陪伴,乙○○目前身心尚在修復期間,恐無法勝任照顧工作,二名未成年人與丁○○之依附關係正向且緊密,顯然丁○○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丁○○長期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故依照最小變動性原則,建議由連梓妍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尤佳。⑶另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有關重大事項之決定,請鈞長諭兩造共同討論後訂定之。以上仍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再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3月30日110心桃調字第098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

㈢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顯示,兩造均具高度親權意願,良好照

顧環境,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堅持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指稱丁○○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疏離乙○○及乙○○家人之負面觀念,及有刁難會面交往之情事;而丁○○則指摘乙○○對長女有不當管教之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目睹兒童,乙○○更在疫情期間堅持帶子女外出用餐,是以本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評估,而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評估報告意見略以:

1.兩造所提之保護教養計畫部分,兩造之規劃尚屬合理,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2.兩造之經濟能力、就職情況等部分,兩造均有正職工作,以乙○○之經濟能力較佳,惟不論由何方任親權人,倘再加上未同住方提供給子女之扶養費後,依兩造之工時及經濟狀況應均有能力負擔子女之接送、照顧事宜、養育費用等。

3.兩造之健康情形、身心狀況、品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部分,從社工訪視報告内容及家調官分別與兩造進行視訊會談之觀察所得,兩造之身心、情緒均屬穩定,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惟丁○○有提出乙○○108年8月19日於身心科就診之連續處方箋。

4.兩造之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好惡、在校人際關係等均能描述,亦多有描述一致之處,評估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熟悉。管教方式部分,乙○○有提出未來子女須分別加強管教、注意之處,惟並未提出實際管教方法,丁○○則有提出實際、合理之管教作為。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部分,兩造主張不一致處係:於兩造同住時期,乙○○下班後會去丁○○母親家接回丁○○及子女,沿途順路買早餐,並由伊替子女洗澡、簽聯絡本;丁○○則主張:自己從103年3月起請育嬰留停、離職,於108年5月復職,子女的吃飯、洗澡、簽聯絡薄都在丁○○母親家完成,乙○○係晚上下班後才來接丁○○和子女回家,惟不論何造說法較為接近真實,在乙○○上班、丁○○未上班期間,仍以丁○○照顧二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較多,而乙○○係負擔家中全數經濟及子女扶養費。

5.兩造有無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部分,針對丁○○所提「乙○○曾將女兒的屁股打到紅腫」一事,乙○○否認並提出110年7月10日之譯文、109年12月16日保護令開庭法官訊問女兒之内容駁斥之,而丁○○亦自述「事發當時伊沒有在場...伊問女兒(屁股)是不是黑青了,女兒說她自己看是黑的,伊當下看是還好沒有很黑」、「伊那時在想孩子自己本身可能也有錯,但爸爸本身情緒也沒有控制得很好,爸爸可能當下力道沒有抓好,導致孩子屁股紅腫、稍微黑青」,除此之外兩造並無再提及其他事件,可見該次事件應為一偶發性之乙○○對子女的管教行為,丁○○當下查看亦不認為有明顯過當傷勢。

6.兩造之友善父母程度部分:在保護令裁定前,乙○○主張9至12月期間僅探視過子女5次,每次約半小時,起初伊到丁○○娘家會被對造趕出來、電話也會被對造掛掉,直到後來才改成伊帶弟弟的孩子一同過去,就不會被對造趕出來了;然丁○○則主張:搬家後的第一個半月内,乙○○將伊的通訊軟體全數封鎖,兩造間只剩下丁○○母親跟乙○○小嬸作為中間聯絡人,係伊主動安排乙○○與子女會面,並在10月份出車禍時主動邀請對方協助照顧子女,之後乙○○偶爾會在下班時來娘家看小孩,但乙○○似乎係怕小孩不敢跟他玩,故會帶乙○○小叔的孩子一起過來,僅有某次乙○○來娘家沒事先知會伊,讓伊不太能接受,伊希望乙○○能先知會伊,伊再將孩子帶下樓給乙○○探視。惟兩造之說法差異處,依兩造現階段提出之事證,尚難評斷何造說法較接近真實。而在保護令裁定後,兩造均稱探視狀況還算順利,然在疫情期間,兩造對於親屬間之聚會、可攜子女前往之場所等,彼此想法不同,而衍生一些衝突,雖從乙○○提供之譯文,可見丁○○一開始因乙○○之行為,基於擔憂子女安全而片面決定暫時不要會面交往,並掛斷乙○○電話,然在乙○○堅持下,最後丁○○仍有讓子女與乙○○會面。

7.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之訴訟上武器部分,兩造均稱彼此間僅有保護令、刑事傷害及本件離婚案件,其中109年家護字第149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已有裁定,兩造後續並無再提其他新案件,兩造亦無提及對造有刻意製造衝突事件之情,是現階段評估兩造近期並無旨揭行為。

8.兩造之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支持系統為住附近之父母、小嬸,乙○○母親一周約有3天會與伊同住;丁○○自述有同住之父母、哥哥,是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惟以丁○○之支持系統與丁○○同住,較具地利之便,且丁○○之支持系統在過去亦有較長時間協助照顧、接送子女之經驗。

以上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0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卷一第169至209頁背面)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主

張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具有經濟能力、親權能力、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均有能力負擔子女之保護照顧事宜及養育費用,雖丁○○稱:乙○○有躁鬱症之傾向,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未成年子女目睹兩造衝突等語;而乙○○則稱:丁○○灌輸子女疏離乙○○、妨礙會面交往等語,惟據前揭調查報告顯示,丁○○就乙○○是否罹患有躁鬱症,僅可提出108年8月19日乙○○於身心科就診之連續處方箋,然乙○○抗辯稱此乃因當時其壓力大失眠而至身心科治療睡眠障礙等語,此觀卷附乙○○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係記載焦慮症(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而非躁鬱症或其他精神疾患。復且,乙○○依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93號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據處遇計畫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背面),乙○○願意自我反思自己之溝通方式,能探討夫妻間互動模式及衝突原因,過去因夫妻關係緊張導致輕微情緒低落及失眠,處遇期間情緒穩定,隨著處遇過程乙○○之失眠情形減少,偶爾工作壓力大較難入睡,因壓力緩解,情緒狀態大致穩定等語,可見乙○○情緒壓力源於兩造過往相處累積之衝突,隨著兩造分居、保護令核發、離婚訴訟推進,兩造已減少互相接觸、影響之時間,且目前查無兩造有任何其他紛爭之訴訟進行中,故無以認定乙○○有因精神疾患而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至於未成年子女丙○○因學習遭受乙○○體罰乙節,依前述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僅係單一事件,別無類似情形發生,且事後丁○○檢查未成年子女傷勢,亦未見有管教過當所造成之傷勢,則乙○○是否逾越合理管教範圍,要非無疑,自無從僅依此單一事件即認定乙○○不適任親權人。關於乙○○而所稱丁○○妨礙會面交往,依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保護令核發後兩造探視狀況還算順利,僅因疫情期間,兩造因子女是否應與親屬聚會等議題,觀念不一致而衍生衝突,丁○○基於擔憂子女安全而片面決定暫時不要會面交往,最後丁○○仍有讓子女與乙○○會面。準此,雖兩造之前溝通情形不佳,惟兩造於訴訟中經時間推移,均已有相當之調整。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照顧之理由。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由兩造共同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兩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過往既均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實際經驗,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此觀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7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所育較為內向之未成年子女丙○○感受到兩造相處氣氛較為和緩後,更願意開口表達自己之想法乙情甚明(見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由此可見兩造合力成為友善合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故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㈥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就讀小學,需有穩定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本院審酌過往兩造之婚姻生活中,乙○○主要是負責家庭經濟支出,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主要是由丁○○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再參酌前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丁○○呈現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以及兩造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等情形,並依最小變動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由丁○○繼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利益。丁○○雖主張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1.觀諸前開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丁○○在兩造溝通時之表達方式及態度上,似不弱勢。

2.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協助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在本院一樓家事服務中心為會面交往後,丁○○立即電知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人員稱:「甲○○回家後即哭泣不止,一直向丁○○表明並未同意日後可住乙○○住處」等語。惟經本院立即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此事,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111年4月13日當天甲○○返家後「並無」大哭不止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6頁111年度家查字第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似見丁○○對法院之協助人員亦會以不弱式之方式表達意見。

3.再者,依乙○○所提出丁○○在臉書社團中之貼文內容:「連對方有精神疾病的,法院也不會顧慮孩子送去交往會面過夜,會不會發生憾事!這就是台灣友善父母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惟實則乙○○僅是因兩造婚姻關係緊張之壓力而產生焦慮症狀,已如前述),似見丁○○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乙○○為會面交往仍有顧慮。

4.綜合上情參互以觀,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訴訟中,在法院長期協助下,至今與兩造均互動良好,如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容易形成僅討好擔任親權人之一方而產生忠誠議題;且如僅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日後兩造討論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事宜時,當乙○○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後,再向丁○○溝通表達意見或對話之話語權,亦恐失之衡平,上述情形均可能妨害未成年子女真實意見之呈現,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健全成長。過去兩造雖在子女事務上有意見扞格之處,但兩造均愛子女,在愛的基礎上,隨著本件訴訟之進行,兩造在態度上均有相當之調整,溝通氣氛已較為和緩,本院認責成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再由本院酌定如下述㈦丁○○可單獨行使親權之事項,衡情可使目前和緩狀態繼續維持長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為使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時,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

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乙○○之同意而受影響,故就丁○○可單獨決定之事項加以明確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㈧基於上述理由,本院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暨丁○○可單獨行使之親權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本

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令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創傷,讓非主要照顧者乙○○得以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至於遭同住方無端阻隔而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以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情,爰酌定非主要照顧者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持並增進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丁○○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1歲、8 歲

,按渠等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丁○○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下稱110 年度桃園市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乙情,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身分等因素,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

⒋至於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兩造具狀

所述,乙○○自陳任職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126,

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丁○○自陳於楊梅區公所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為25,3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另參以乙○○109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515,992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1,880,530 元,丁○○109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45,029 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4 至125 頁、第120 頁至120 頁背面),足認兩造均具有經濟能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乙○○之經濟能力及資力顯較丁○○為優,兩造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乙○○與丁○○依2 :1 之比例負擔,亦屬合理。據此,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核計,並由乙○○負擔3 分之2 之比例,依此計算,乙○○每月應給付丁○○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615 元(計算式:23,422元×2/3=15,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與丁○○同住生活,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係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本判決第二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算。

⒌又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於主文第四項諭知乙○○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暨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關於丁○○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

1 。㈡民法第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經查,兩造於109 年12月22日基準日之時點,兩造之婚後財產、負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二、附表三之A、B欄(乙○○主張欄及丁○○主張欄)所示。依上開附表所載,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財產項目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 、3 、4 、16、17、18(以上為乙○○極財產項目)、編號30、31(以上為乙○○消極財產項目);及附表二編號9(丁○○積極財產項目)。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認定之理由及結論,則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㈢總結附表二,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4,207,424元(

此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9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總計)。又乙○○之婚後消極財產金額合計為2,249,951元(此為附表二編號30、31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總計)。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957,473 元(計算式:4,207,424 元-2,249,951 元=1,957,473元 元。

㈣總結附表三,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1,339,532

元(此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中「本院判斷欄」金額總計計)。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價額計為0元。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339,532元。

㈤依前開㈢、㈣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乙○○高於丁○○,

差額為617,941 元(計算式:1,957,473 元-1,339,532 元=357,271元),準此,丁○○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的金額應為308,971元(計算式:617,941÷2=308,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丁○○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因本件離婚判決尚未確定,故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算。綜上,丁○○請求乙○○給付308,97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六、關於丁○○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㈠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固定有明文。丁○○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乙○○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丁○○亦與有過失,同有可歸責之事由,已論述如前,是以丁○○於本件離婚判決並非完全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丁○○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競合請求乙○○賠償其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部分:

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⒉丁○○另依兩造於108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5 條約

定,主張乙○○於兩造離婚時,應賠償丁○○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稱該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兩造不得離婚,且依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締約時之狀況,係就事後所生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有離婚情事時,所預先約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目的出於維繫婚姻,無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若將來有再發生背叛婚姻之情事,同意立即離婚,並付妻子1000萬元,如其他因素離婚需付500 萬元給妻子,以彌補妻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依其客觀文意,可知係預就將來若離婚而為之賠償約定。惟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丁○○據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其他因素離婚需付500 萬元給妻子」等文字,並未區分婚姻破綻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而係約定一旦離婚,乙○○即有賠償責任發生,此高額賠償金之約定,使乙○○未來面臨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破綻時,自主決定是否結束婚姻之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形同強迫乙○○須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顯然相悖,侵害乙○○之人格自由、意志自主決定自由與人性尊嚴,自屬違反公序良俗。

⒊綜上,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如其他因素離婚需付500

萬元給妻子),已違反公序良俗,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丁○○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乙○○給付500萬元,即屬無據。

㈢據上,丁○○就兩造之婚姻破綻同屬有責,且其提出系爭切結

書第5條關於「如其他因素離婚需付500萬元給妻子」,之約定既為無效,則丁○○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5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五項之丁○○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乙○○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乙○○在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6歲前,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㈠ 一般時間 每晚上8時至8時30分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 週休二日 (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 第1週、 第3週 乙○○得於星期六上午10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或出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㈢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乙○○得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例如學期結束日為6月30日,7月2日接回子女)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乙○○應負責接送。 ㈣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 、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乙○○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乙○○於農曆初五下午8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乙○○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乙○○於農曆初二下午5 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項目㈡之「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暫停。 ㈤寒假期間 增加7日 乙○○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之前開㈣約定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該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春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後第二日」為起算日(例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2日起算)。 增加之7日期間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延之。且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乙○○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送回時間應為2月1日)」20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附 註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乙○○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丁○○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校課程外」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為原則,且如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應取得乙○○之同意。 (於乙○○會面交往期間內經乙○○同意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由乙○○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⒋乙○○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得委託乙○○之父母、兄弟姐妹或同住親屬代為接送),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乙○○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⒌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丁○○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主動告知乙○○,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⒍乙○○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丁○○,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均宜理性避免爭吵。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乙○○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⒑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丁○○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乙○○,由乙○○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⒒乙○○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⒓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⒔丁○○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被告,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⒕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 ,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 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乙○○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等相關證件予丁○○。 如丁○○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乙○○之會面交往權利(須經乙○○同意),回國後,丁○○需補足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乙○○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如乙○○偕未成年子女子女出國影響丁○○與子女之同住時間(須經丁○○同意),回國後,應由乙○○「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註: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⒖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附表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乙○○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婚前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即甲貸款) 乙○○主張:⑴本金: 415,473元 ⑵利息: 134,800元 (134,359元+441=134,800元) ⑶以上合計 550,273元 卷三第6至34頁、卷四第200頁 乙○○主張:100年1月17日結婚後至106年11月10日轉貸彰化銀行前,應僅列計此期間之甲貸款還款之本金數額415,473元(即婚前貸款餘額1,181,473元-106年11月10日轉貸前之貸款餘額766,000=415,473元)、及利息134,800元(134,359元+441=134,800元),共計550,273元。 丁○○主張:⑴本金: 1,181,473元 ⑵利息: 134,800元 ⑶以上合計 1,316,273元 丁○○主張: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 年5 月10日函, 應以100年1月17日至109年12月22日清償之本金1,181,473元及利息134,800元核計。 本院判斷:550,273元 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婚前購置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原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購屋貸款,分別於97年5 月29日貸款44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即甲貸款)、97年12月29日貸款3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即乙貸款),乙○○婚後仍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所負甲、乙貸款,嗣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分別貸款252 萬元、258 萬元(共計510 萬元,即丙轉貸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將部分轉貸金額清償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甲、乙二筆貸款餘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1 年3 月17日彰埔字第1110317111048號函暨所附乙○○之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借據二份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5 月10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16171號函所附乙○○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清償金額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6 至34頁)。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雖於111 年5 月10日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17日兩造結婚(100年1月17日)後至109 年12月22日基準日止,乙○○清償甲貸款之金額為1,316,273 元(本金1,181,473元及利息134,800 元,本院卷三第7頁)。惟查,系爭甲貸款於兩造結婚後至轉貸清償完畢前,共計繳納本金415,473 元、利息134,800元(轉貸前清償134,359元+轉貸後清償 441元=134,800元),此有本院另函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提供100 年1 月17日至轉貸前後之甲貸款授信帳號清償情形查核無訛,有該行112 年9 月6 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326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是乙○○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甲貸款債務550,273元(本金415,473元+利息134,800元=550,273元),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550,273元自應納入乙○○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又系爭甲貸款於106 年11月10日以轉貸方式所清償之本金餘額為76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200頁),雖經乙○○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丙轉貸款清償完畢,惟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丙轉貸款,於基準日之時點仍未清償完畢,且因丙轉貸款中亦包含上開甲貸款本金餘額 766,000 元的變形債務,乙○○於轉貸後仍須就上開變形債務清償對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本金、利息,足認甲貸款於基準日時點亦尚有部分未清償完畢,故丁○○主張將甲貸款因轉貸而清償之本金766,000元認定為「已全數清償」,並主張將766,000元全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均列為乙○○婚後財產計算,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就基準日前「丙轉貸款之清償金額」中屬「以婚後財產清償甲貸款」的部分,另行計算而列於本附表編號3,附此敘明。 2 乙○○以婚後財產清償所負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婚前貸款債務 (帳號000000000000)(即乙貸款) 乙○○主張:⑴本金: 985,443元 ⑵利息: 231,859 (231,119元+740元) ⑶以上合計 1,217,302元 卷三第6至34頁、卷四第200頁 乙○○主張:100年1月17日結婚後至106年11月10日轉貸彰化銀行前,應僅列計此期間之乙貸款還款之本金數額985,443元(即婚前貸款餘額2,724,518元-106年11月10日轉貸前之貸款餘額1,739,075=985,443元)、及利息231,859元(231,119元+740=231,859元),共計1,217,302元。 丁○○主張:2,956,377元 丁○○主張: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 年5 月10日函, 應以100年1月17日至109年12月22日清償之本金2,724,518元及利息231,859元核算,共計2,956,377元。 本院判斷:1,217,302元 乙○○於婚前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為抵押,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甲、乙貸款(已如前述),婚後乙○○陸續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乙貸款,嗣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用部分轉貸金額將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乙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之相關事證業如本附表編號1本院判斷欄所述。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雖於111 年5 月10日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17日兩造結婚(100年1月17日)後至109 年12月22日基準日止,乙○○清償乙貸款之金額為2,956,377 元(本金2,724,518元及利息231,859 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惟查,系爭乙貸款於兩造結婚後至轉貸清償完畢前,共計繳納本金985,443元、利息231,859元(轉貸前清償231,119元+轉貸後清償740元=231,859元),此有本院另函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提供100 年1 月17日至轉貸前後之乙貸款授信帳號清償情形查核無訛,有該行112 年9 月6 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326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是乙○○以婚後財產清償乙貸款債務之金額為1,217,302元(本金985,443元+利息231,859元=1,217,30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應納入乙○○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又系爭乙貸款於106 年11月10日以轉貸方式所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739,075 元(見本院卷四第200頁),雖經乙○○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丙轉貸款清償完畢,惟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丙轉貸款,於基準日之時點仍未清償完畢,因丙轉貸款中亦包含上開乙貸款本金餘額1,739,075元的變形債務,乙○○於轉貸後仍須就上開變形債務清償對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本金、利息,足認乙貸款於基準日時點亦尚有部分未清償完畢,故丁○○主張將乙貸款因轉貸而清償之本金1,739,075元認定為「已全數清償」,並主張將1,739,075元全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均列為乙○○婚後財產計算,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就基準日前「丙轉貸款之清償金額」中屬「以婚後財產清償乙貸款」的部分,另行計算而列於本附表編號3,附此敘明。 3 乙○○以婚後財產所清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丙轉貸款,其中屬甲、乙貸款之部分 乙○○主張:⑴本金: 332,997元 ⑵利息: 119,300元 ⑶以上合計為452,297元 卷二第109至129頁、卷四第198頁 乙○○主張: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改向彰化銀行轉貸(總額510萬元,含婚前甲、乙貸款、及婚後因試管嬰兒、汽車貸款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貸款等),其中有關婚前甲、乙貸款部分僅2,505,075元(甲、乙貸款於轉貸前之本金餘額766,000元+1,739,075元=2,505,075元),佔丙轉貸款總金額之比例為49.12%(計算式:2,505,075元÷510萬元×100%=49.12%),故依此比例計算,乙○○清償丙轉貸款之本金677,926元中僅有332,997元(計算式:677,926元×49.12%=332,997元)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利息部分則應僅列計119,300元(計算式:242,875元×49.12%=119,300元)。 丁○○主張:920,801元 丁○○主張: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510萬元,其中除包含婚前甲、乙貸款為婚前債務外,另乙○○所稱婚後為支應試管嬰兒及購車等費用而貸款,均屬不實而係乙○○婚後惡意增貸。因此乙○○於106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22日期間清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金額共計920,801元(計算式:本金677,926元+利息242,875元),應全數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452,297元 乙○○於婚前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為抵押,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甲、乙貸款(已如前述),婚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用部分轉貸金額將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相關事證業如前述,故認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所轉貸之丙轉貸款中,確實包含上述甲、乙貸款(婚前債務)之變形。 據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 年9 月6 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32651號函所示,乙○○於106年11月10日因轉貸所清償之甲、乙貸款的本金餘額共計為2,505,075元(計算式:766,000元+1,739,075元=2,505,075元),因丙轉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之時點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故基於公平原則,應按上開所清償之甲、乙貸款的本金餘額及利息金額所佔丙轉貸款(510萬元)之比例計算所清償之甲、乙貸款金額。依此計算結果(計算式:2,505,075元÷510萬元×100%=49.12%),從而可認轉貸之丙轉貸款510萬元其中49.12%屬甲、乙貸款(婚前債務)之變形。 又乙○○不爭執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丙轉貸款,自106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22日本件基準日止,共計繳納本金677,926元、利息242,875元,此亦有彰化銀行112年9月21日彰授審二字第1120001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8頁)。從而,按前述甲、乙貸款(婚前債務)所佔丙轉貸款金額之比例計算,乙○○就丙轉貸款部分,屬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甲、乙貸款債務之本金應為332,997元(計算式:677,926元×49.12%=332,997元)、利息則應為119,300元(計算式:242,875元×49.12%=119,300元)。 綜上,乙○○自106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22日基準時點止,就丙轉貸款部分以婚後財產清償甲、乙貸款之婚前債務部分,應係452,297元(計算式:332,997+119,300)。 4 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後在103年8月11日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增貸之150萬元債務(帳號000000000000)(即丁貸款) 乙○○主張:0元 卷三第6至第34頁、卷四第200頁 乙○○主張:此丁貸款主要為婚後因兩造欲做試管嬰兒所借,乃婚後債務,故無追加計算之必要。 丁○○主張:1,600,608元 丁○○主張: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5月10日函所示,100年1月17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乙○○以婚後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共計清償本金150萬元、利息100,608元。 此係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為乙○○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0元 1.丁○○雖主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5月10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16171號函覆:丁貸款至109年12月22日止,共計已清償本金150萬元、利息100,608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此為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乙○○以丁貸款清償何婚前債務。 2.依上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5月10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16171號函所附103年7月28日貸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乙○○係於婚後之103年7 月28日,再以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增貸150萬元(丁貸款),此筆貸款既係乙○○於婚後所為貸款,自應認係屬於乙○○之婚後債務。 3.又觀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9月6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3265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四第200頁):系爭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授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丁貸款)迄至106年11月10日所清償之本金為195,825元、利息為98,428元及2,180元,剩餘貸款債務之本金餘額1,304,175元則於106年11月10日同以前述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丙轉貸款清償完畢。可知,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丁貸款,無論於106年11月10日轉貸前或轉貸後所清償之本金或利息,均屬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丁○○主張此筆係乙○○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誤認,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從而,乙○○主張前揭清償金額不得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為有理由,故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5 車牌000-0000之汽車 乙○○主張:710,700元 卷四155至156頁、卷四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鑑價結果65萬元核計。 丁○○原主張;85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5萬元核計。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359元 卷二第42至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359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359元核計。 7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乙○○主張:5元 卷二第47至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元核計。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乙○○主張:165,386元 卷二第47至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165,386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65,386元核計。 9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10,462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10,462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0,462元核計。 10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25,686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25,686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25,686元核計。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主張:171,182元 卷二第103至104)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171,182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71,182元核計。 12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乙○○主張:18元 卷二第162至16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1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8元核計。 13 凱基商業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289,589元 卷二第168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289,589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289,589元核計。 14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乙○○主張:0元 卷二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乙○○主張:80元 卷二第49至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8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80元核計 16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轉貸款中,就婚前甲、乙貸款扣除婚後清償丙轉貸款之金額677,926元後之餘額 乙○○主張:0元 卷三第51頁、卷四第198頁、第200頁 乙○○主張:此部分貸款係乙○○將其原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轉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所為之丙轉貸款,無民法第1030條之3情事,應不得追加計算。 丁○○主張:2,172,123元 丁○○主張:此屬乙○○惡意增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乙○○向彰化銀行轉貸之甲、乙貸款2,505,075元,扣除婚後償還金額後,增貸所得於基準日尚有2,172,123元,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6頁) 本院判斷:0元。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乙○○於婚前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甲、乙貸款,婚後於106 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並以借新還舊方式,用部分轉貸金額將前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甲、乙貸款本金2,505,075元(計算式:766,000元+1,739,075元=2,505,075元)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按甲、乙貸款轉貸本金佔丙轉貸款金額之比例49.12%計算,乙○○於轉貸後,截至基準日止,此甲、乙貸款貸款變形為丙轉貸款之未清償本金尚餘2,172,123元。 【計算式:(510萬元-已清償之本金677,926元)×49.12%=2,172,123元】。 ㈢丁○○固主張:乙○○係惡意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增貸51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上開基準日之貸款餘額,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財產等語。 惟查,乙○○將婚前甲、乙貸款轉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之金額為2,505,075元,此屬婚前甲、乙貸款債務之變形,已如前述,此甲、乙貸款所變形之丙轉貸款,截至基準日仍有2,172,078元尚未清償完畢,應認仍屬乙○○之婚前債務。 次查,乙○○借新還舊之清償債務方式,核屬一般大眾在理財規劃上,考量債務整合或利率高低之常見選擇作法,且乙○○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在106年11月10日授信撥款後,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前述房屋貸款授信帳戶以清償甲、乙貸款債務,自難認乙○○就此轉貸行為係無故增加其他債務而故意侵害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丁○○此主張,顯無可採,本院認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17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轉貸款中,屬丁貸款(乙○○用於試管嬰兒、清償前債等)部分,扣除婚後已清償丙轉貸款金額後之餘額 乙○○主張:0元 卷三第51頁、第236頁、卷四第13頁、第69至70頁(丁○○103 年8月18日要求乙○○匯款訊息)、第77頁、第136頁 乙○○主張:其於婚後因兩造為進行試管嬰兒療程而為丁貸款,貸得款項後其即於103年8月13日匯款673,000元予丁○○、103年8月13日償還遠東國際商銀信用貸款327,989元,其餘部分用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其並非惡意增貸,其後其將丁貸款未清償餘額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為丙轉貸款,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情事,不應追加計算。 丁○○主張:1,130,724元 卷三第51頁、卷四第43頁第91頁、第36頁背面、第197頁 丁○○主張:此係乙○○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 1.兩造雖進行試管嬰兒療程,然於103年6月16日即完成檢驗,並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1日即由醫學中心提出檢驗報告。 2.乙○○匯予丁○○之673,000元,乃乙○○為償還兩造間之借貸債務17萬元、乙○○曾欲將丁○○趕出家門而心生愧疚事後求和贈與丁○○50萬元,以及小孩之特別花費3,000元,因而給付丁○○上開款項。 3.另乙○○為認股籌措資金,於103年7月28日曾向丁○○借錢未果,改向乙○○之母親借款30萬元,而於103年7月29日支付認股費293,300元。 4.嗣103年7月28日乙○○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增貸150萬元(丁貸款),於103年8月13日撥款至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乙○○另用以償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327,989元。 5.綜上,乙○○非因試管嬰兒之原因而於103年7月28日增貸丁貸款15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乙○○以丁貸款未清償餘額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轉貸之1,304,175元,於基準日尚有貸款債務1,130,724元未清償,屬惡意增加之婚後債務,應視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本院判斷:0元。 ㈠經查,乙○○於婚後103年7月28日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請增貸150萬元(丁貸款),再於106年11月10日將丁貸款未清償之本金1,304,175元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上開丁貸款係屬乙○○之婚後貸款債務,業如前述。而按丁貸款本金餘額佔丙轉貸款金額之比例25.57%計算,乙○○於轉貸後,此丁貸款所變形之丙轉貸款,截至基準日仍有 1,130,724元未清償。 【計算式:(510萬元-已清償之本金677,926元)×25.57%=1,130,724元】。 ㈡丁○○主張:上開乙○○婚後於103年7月28日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所為增貸之150萬元丁貸款,並非用於支付試管嬰兒療程費用,而是用於償還乙○○為認股向母親借貸之30萬元、償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另乙○○所匯予丁○○之673,000元,乃乙○○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17萬元、贈與丁○○50萬元及給付關於小孩之花費3,000元,故系爭貸款為乙○○惡意增加債務之行為,此部分婚後增加債務之餘額1,130,724元應追加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增貸之丁貸款確係用於支付試管嬰兒之相關費用、清償舊債等,並有轉匯部分款項予丁○○等語。經查: ⒈丁○○固提出慧智臨床基因醫學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主張試管嬰兒療程於103年1月2日進行植入胚胎動作,兩次試管胚胎基因診斷歷時6個月後,已於103年6月16日即完成檢驗,並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1日由醫學中心出具檢驗報告;另提出祈新婦產科診所於111年11月26日祈新字第000000000號回函「醫療相關費用病人支付方式,皆為當日療程後,臨櫃現金繳納。基因檢測項目費用則必須預先轉帳繳鈉。為避免發生呆帳造成損失,自始至終無接受任何賒帳後付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77頁)而主張:兩造每期試管胚胎基因筛檢皆是在單次療程前按次付款,且丁○○在103年12月植入胚胎後也僅須回診一次以確認胚胎是否著床成功,而與乙○○增貸丁貸款之簽約及放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7 月28日及103年8 月13日不符。然查: ⑴據祈新婦產科診所112年2月25日函覆本院:試管嬰兒療程包含完成促排卵、取卵手術、胚胎培養、胚胎冰凍、「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及「後續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等(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背面),觀諸丁○○所提出日期為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1日之慧智臨床基因醫學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第247頁),其報告之右上角均載明「胚胎著床前基因診斷」,再對照前述祈新婦產科診所之112年2月25日函可知,在「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後,尚有「後續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之療程(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背面)。 ⑵祈新婦產科診所於112年2月25日函覆本院試管嬰兒療程收費情形為:「試管嬰兒費用因人而異,因個人體質狀況不同,使用藥物及針劑量亦有差異,一般以單次費用大約12〜15萬元,此費用包含針劑、血液荷爾蒙評估、陰道超音波、取卵手術、囊胚培養、胚胎植入等處置。特殊處理費另計:如著床前基因診斷、著床前染色體篩檢、副睪取精等。上揭一個當週期移植的試管嬰兒療程約新臺幣12~15萬,如果是冰凍胚胎再解凍移植的試管療程約18~20萬;做5 個内胚胎的染色體基因檢查,冰凍胚胎解凍移植的試管療程則約25~30萬。連女士於本診所完成促排卵、取卵手術、胚胎培養、胚胎冰凍、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後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等語,可知丁○○於胚胎細胞基因檢測後,亦尚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之療程,參以兩造之子甲○○係000年0 月00日出生,而丁○○亦自陳103年12月方植入胚胎成功,足見即使於103年6月16日完成相關檢驗,亦非已完成試管嬰兒之全部療程,兩造後續仍有進行解凍並植入正常胚胎之療程,而此項療程之花費單次至少約需20-30萬元,是依上情,堪認乙○○主張:兩造為進行試管嬰兒療程,自103年間至兩造之子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前之期間,有支出高額費用之需求乙情,堪信為真。再佐以,丁○○自承其結婚後至108年5月開始上班前,家中經濟係由乙○○每月匯款1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頁),益徵婚後丁○○未就業,由乙○○完全負擔家中開銷,且兩造於103年間之試管嬰兒療程全部費用亦係由乙○○負擔乙情,洵堪認定。 ⒉乙○○主張:其為試管嬰兒療程所為丁貸款,貸得款項後,業於103年8月13日匯款673,000元予丁○○,另於103年8月13日償還遠東國際商銀信用貸款327,989元,其餘貸款則用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乙○○之永豐商業銀行103年8月13日網銀轉帳673,000元帳戶往來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23日跨轉327,989元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等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卷四第14頁、第6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⒊丁○○雖辯稱:系爭673,000元係乙○○為償還其向丁○○借貸之17萬元、兩造吵架乙○○欲將丁○○趕出家門於事後求和而贈與丁○○50萬元及小孩之特別花費3,000元等語,然乙○○否認之。經查: ⑴丁○○雖就其所稱乙○○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其借貸17萬元購買股票乙情,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之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3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僅能證明丁○○有提款紀錄,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丁○○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為真。 ⑵又丁○○所辯673,000元之匯款包含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000 元部分,亦乏具體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⑶至於丁○○稱:因兩造吵架,乙○○曾欲將丁○○趕出家門,事後乙○○求和而贈與丁○○之50萬元乙情,固經丁○○提出103年4月2日兩願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惟細繹該協議書內容為「甲方(乙○○)在吵架時不得提及任何東西(包括錢財、家中物品、不動產等...)為私人所有以及要求乙方(丁○○)離家等字眼,若再犯,乙方可訴請離婚,且甲方也需同意無條件離婚,並支付乙方下列各點:⒈雙方所婚生子女監護權歸乙方所有⒉甲方需支付乙方捌佰萬供日後子女生活所需。」觀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條文中,無任何乙○○應贈與50萬元予丁○○之文字,丁○○亦未提出乙○○違反協議之相關事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簽署內容與乙○○匯款金額亦不相符,顯無以證明該協議書與乙○○之匯款具有任何關聯性。 ⑷丁○○復主張:該筆150萬元貸款其中部分係乙○○用以清償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327,989元、及因認股向乙○○母親借款之餘額293,300元,並提出乙○○100年10月25日遠東國際商銀信貸5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乙○○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四第91頁、第197頁),而乙○○不否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母親借款,亦未爭執有自永豐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327,989元及向母親借款之債務293,300元,有前揭銀行往來明細可佐。由此可見乙○○於103年間增貸150萬元之款項,縱使未全數用於支付試管嬰兒之療程費用,但乙○○仍合理使用於清償其原既有債務,此屬正常理財行為,尚難認係惡意增貸。 ⒋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夫妻各自之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法仍均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及收益,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對於財產之自由處分權。依前揭調查結果,乙○○早於103年7月28日即已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為丁貸款 150萬元,而本件離婚訴訟係110年間方提起,於103年間兩造進行試管嬰兒療程,並由乙○○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可見兩造斯時仍有經營婚姻生活、生養子女之共識,實難認乙○○於103年即預見丁○○7 年後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開始計畫脫產;再佐以乙○○為丁貸款所得資金,係使用於清償前債、支付試管嬰兒療程費用,均有正當用途,其資金金流並無異常情形,丁○○既未就乙○○為丁貸款係惡意增加債務乙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乙○○婚後申請丁貸款,係屬隱匿資產或惡意增加債務之行為,故此部分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之適用。 ⒌依上述,乙○○於106年11月10日將丁貸款之本金餘額1,304,175元,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截至基準日止,丁貸款變形之丙轉貸款部分,尚餘1,130,724元未清償,此依舊屬乙○○婚後債務之延續,丁○○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計1,130,724元為乙○○之婚後財產範圍,並無理由,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18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轉貸款中,屬婚後購車貸款1,290,750元部分,扣除婚後清償丙轉貸款之金額後之餘額 乙○○主張:0元 本院卷四第166頁 乙○○主張:此部分貸款係原告婚後用於購買汽車所為貸款,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情事,不應追加計算。 丁○○主張:1,119,227元 卷三第51頁 丁○○主張:乙○○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時所增貸之1,290,750元部分,為乙○○惡意增貸,此部分於基準日尚有本金1,119,227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0元。 ㈠經查,乙○○於106年11月10日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為丙轉貸款之510萬元中,除包含前述甲、乙貸款轉貸之2,505,075元(49.12%)、婚後為進行試管嬰兒療程而為丁貸款其後轉貸之1,304,175元(25.57%)外,尚包含新增貸款1,290,750元(25.31%),上開1,290,750元既係於兩造婚後之106年間所貸,當屬乙○○婚後之貸款債務。 依前述,按系爭增貸之本金1,290,750元佔丙轉貸款總金額(510萬元)之比例25.31%計算,截至基準日止,此部分貸款未清償之本金尚餘1,119,227元【計算式:(510萬元-已清償之本金677,926元)×25.31%=1,119,227元)。 ㈡丁○○固主張:乙○○於106年11月10日為丙轉貸款時,係任職於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近160 萬元,並無增貸之需求;又乙○○於借款申請書上係以「購屋」、「週轉金」作為借貸之事由(見卷二第110頁),然卻於訴訟上主張此部分係屬「車貸」,顯屬矛盾。惟查,乙○○確實於106年10月20日與吉揚汽車有限公司簽署購車契約,購車金額為135萬元,此有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且查,乙○○之名下資產亦確實有汽車一輛,據上,乙○○購車之時間、金額與申辦貸款之時間、金額大致相近,堪認屬實。 乙○○婚後債務雖因系爭貸款而增加,然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亦增加汽車一輛,故足認乙○○主觀上並無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準此,丙轉貸款中屬乙○○婚後因購車增貸之部分,於基準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119,227元,應屬乙○○之婚後債務,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的適用,乙○○主張此部分亦應以0元核計,堪認有據。 1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乙○○) 乙○○主張:0元 卷三第3至4頁 兩造均不爭執104年已解約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20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乙○○主張:70,956元 卷二第142至1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70,956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70,956元核計。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乙○○主張:12,052元 卷二第142至1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12,052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2,052元核計。 22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乙○○主張:5,704元 卷二第142至1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5,704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704元核計。 23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GNHA31520) 乙○○主張:68,278元 卷二第154至1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68,27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8,278元核計。 24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150C205362) 乙○○主張:24,775元 卷二第160至1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24,77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24,775元核計。 25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欣興股票2,000股 乙○○主張:164,200元 卷二第132至136頁、卷三第131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以收盤價82.1元計算。 丁○○主張:164,200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164,200元核計(計算式:2000×82.1=164,200元)。 26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景碩股票4,000股 乙○○主張:320,000元 卷二第132至136頁、卷三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收盤價80元計算。 丁○○主張:320,000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320,000元核計(計算式:4000×80=320,000元)。 27 凱基證券竹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興航股票20,000股 乙○○主張:0元 卷二第132至136頁 兩造均不爭執該股票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市,故基準日已無任何價值,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28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帳號987A0000000):旺宏股票93股 乙○○主張:3,622元 卷二第132至136頁、卷三第133頁 兩造均不爭執以收盤價38.95元計算。 丁○○主張:3,622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3,622元核計(計算式:93×38.95=3,622元)。 29 A49020路博邁5G股票基金T累積 乙○○主張:5,198元 卷二第151至1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5,198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5,198元核計。 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3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丙轉貸款中用於婚後購買汽車之貸款債務餘額部分 乙○○主張:1,119,227元 卷三第51頁 乙○○主張:其於106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丙轉貸款中用於購買汽車之 1,290,750元部分,至基準日時尚有1,119,227元貸款債務尚未清償。 丁○○主張:0元 卷三第51頁 丁○○主張:乙○○就此汽車貸款是婚後惡意增貸之行為,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1,119,227元 丙轉貸款中屬於汽車貸款部分非惡意增貸(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判斷欄所載),上開貸款部分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09年12月22日時,尚有1,119,227元未為清償,此部分自應列計為乙○○之婚後債務。 31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轉貸款中屬於丁貸款變形債務之貸款債務餘額 乙○○主張:1,130,724元 卷三第51頁 乙○○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丁貸款,初始貸款金額為150萬元,於106年11月10日改向彰化銀行埔心分為丙轉貸款之金額為1,304,175元,至基準日時尚有1,130,724元貸款債務尚未清償。 丁○○主張:0元 卷三第51頁、第52頁 丁○○主張:丁貸款顯然是乙○○婚後惡意增貸之行為,不應列入乙○○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1,130,724元 丁貸款並非乙○○惡意增貸,丙轉貸款中屬於丁貸款之變形部分自亦非屬惡意增貸(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7本院判斷欄所載),上開貸款部分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09年12月22日時,尚有1,130,724元未為清償,此部分自應列計為乙○○之婚後債務。 乙○○之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4,207,42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中「本院判斷欄」所示婚後債務,金額合計2,249,951元。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57,473元(計算式:4,207,424元-2,249,951元=1,957,473元)。附表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之婚後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楊梅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467,961元 卷二第14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467,961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467,961元核計。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乙○○主張:65,529元 卷三第215頁、卷四第9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65,529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65,529元核計。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310,480元 卷四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310,480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310,480元核計。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23元 卷二第40至41頁、卷二第56頁、卷四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23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23元核計。 5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主張:420,384元 卷三第94至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420,384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420,384元核計。 6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人丁○○) 乙○○主張:0元 卷三第3至4頁 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已解約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0元核計。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乙○○主張:75,155元 卷二第142至1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75,155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75,155元核計。 8 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乙○○主張:0元 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物,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以0元核計。 9 剖腹產險理賠 乙○○主張:260,670元 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 乙○○主張:丁○○既以婚後財產支付剖腹產險之保險金,則其所支領之保險理賠尚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丁○○主張:0元 丁○○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剖腹產領有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260,670元,其性質非有償,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0元。 依丁○○提出之領取剖腹產保險金之理賠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丁○○於104年間生育長子時,分別自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共計領取260,670 元之理賠金,而丁○○亦不爭執其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婚後財產支付上開保險費。 丁○○係基於要保人身分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性質非屬慰撫金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惟依保險公司之一般作業常情,上開保險理賠金衡情應於丁○○申請理賠當年即匯入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與丁○○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混同,又審酌自兩造長子出生迄今已逾8年,依本院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保險理賠金現仍單獨存在,而丁○○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在基準日時之餘額,既均已列入丁○○之積極財產計算如前,故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二、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0 婚後債務 乙○○主張:0元 兩造均不爭執 丁○○主張: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丁○○之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 至9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1,339,532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婚後債務,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39,5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