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8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前項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至第二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起訴者,應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經本院收狀提起反訴,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云云,然被告未繳納反訴訴訟費用,經本院法官以批示用院函形式之裁定命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補繳反訴裁判費20800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寬限至同年11月10日,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繳納,其訴訟代理人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均退件,被告反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鄭權毅(已成年)、未成
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後多次涉犯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刑,原告於被告入監期間獨力工作以維持家計並扶養子女,嗣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原告本期待被告出監後能戒斷毒癮自新,原告乃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邀被告一同經營美髮店,詎料被告出監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於109年2月以後表示不願再至美髮店工作,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復於同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竟又於同年月16日攜同毒友至原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吸食毒品。被告於吸食毒品後經常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毆傷原告,被告之家暴行為經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毀原告店內監視錄影器,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於店內、與原告爭吵時砸毀原告店內液晶電腦螢幕等脫序行為。綜上,被告多次對原告有肢體及言語暴力,原告不堪其擾,已於同年10月中遷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夫妻之情徒有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復兩造近來多次談及離婚,被告亦有離婚意願,惟要求原告需給付50萬元始同意協議離婚,原告無力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經營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有穩定收入,且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家中成員單純且能給予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之協助,況且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均係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從父母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親屬支援系統等各方面觀之,在在均顯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兩造雖然離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給付扶養費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37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半額1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09年2月至110年9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爰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25380元(計算式:1126920)併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答辯引用附件被告答辯狀(節本)。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有吸毒習癖,經判處刑責並入監執行後仍未見改善,又遭查獲施用第二集毒品,更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並有卷附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觀諸卷內上開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及保護令,被告確有吸毒習癖,歷經多年仍無法戒除毒癮,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後未思振作,竟復於109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被告不僅未振作,甚至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所為已造成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而被告關於原告對於破綻亦可歸責之抗辯即令屬實,至多兩造均屬有責,然被告可歸責程度仍屬較高,已達於客觀第三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報告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無菸酒習慣及其他疾病史,情緒狀態穩定能聚焦回應問題,經濟部分原告原告收入穩定,每月可有 6 ~ 7 萬元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原告父母可提供未成年人居住、接送、準備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自未成年人年幼時,即由原告母親、原告主要照顧,具有充足之親權執行能力,故整體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良好;雖原告每週工作天數較長,但每日會自補習班接送未成年人回家,課後也會給予未成年人關心並陪伴,假日會安排與未成年人相處及共餐時間;未成年人現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父母家房間充足、生活機能方便,評估照護環境良好;原告過去行使未成年人就學、就醫等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原告安排未成年人就讀學區內之內壢國中,另安排課後補習,高中視未成年人意願就讀學校,評估原告於教育規劃適切、合宜。社工於110年5月24日發文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請相對人主動與社工聯繫,截至到期日為止,相對人均未主動聯繫本會,故社工僅訪視原告與未成年人,初步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照顧均安排合宜,無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本院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第二度囑託社工訪視被告,然經社工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無法訪視,被告一直不配合社工訪視,堪認其顯無親權意願。本院斟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等條件均稱良好,且原告係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將未成年人之意願列為重要參考指標,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可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次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雙親之指導與關愛,未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自然有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必要,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為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及父系親屬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綜合一切情狀及訪視報告之建議、實務作法,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及促進親子間親情之交流。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被告雖否認,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未給付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給付扶養費之積極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衡諸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未成年人居住在桃園市,上開消費支出金額採為核算其扶養費基準,尚屬合理,因此被告應分擔半數1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代墊期間為109年2月至
110年9月止。又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不明,原告追加狀記載於110年9月24日自行寄送繕本,為杜爭議,至遲足認被告於該日後的下一次期日已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爰以同年11月5日為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
七、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衡平。原告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以11269元為尚屬適當。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併命被告如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㈠非會面式之聯絡:
於每日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通信軟體、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為聯絡。其聯絡時間長度不宜超過30分鐘。
㈡會面式之聯絡: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同週週日下午8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暑假並得另增加2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所。
⑵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得另增加6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6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⒊農曆春節:
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 、113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⑵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2 、114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其之意願為之。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4小時內回覆,未於24小時內拒絕,視為同意。
㈡雙方及雙方親屬、家庭成員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㈢被告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子女之健保卡交予
被告,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於送回子女時一併返還健保卡予原告。
㈣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如無正當事由遲到30分鐘未到場,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當次會面交往取消,不另補之。
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
,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如會面交往期間逢未成年子女有安親班、學校、才藝、營隊、社團等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㈥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未成
年子女學籍有變更,應提前5 日主動告知他方。任何一造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如遇有未成年子女患重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他造。
㈦被告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應事前經原告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