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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結婚,同年月21日申登,被告自103年7月離家出走,經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伊,不顧家庭生計,且兩造多年分居長達7年,之間已無夫妻情分,判刑前後兩造也無聯繫,伊出獄後也找不到被告的人,婚姻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未遺棄原告,是原告自己有案纏身,為

逃避訴訟才離家,已逾10年,以致遭到通緝,原告離家期間伊尚有與原告聯絡,後來是聯絡不上了。伊與家人一直住在原來的地方,原告都知情,原告可以自己來找,伊是最近才被兒子送到安養中心,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已停止適用之判例,法理仍足資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俊瑋結證略以:兩造婚後很少同住,原告住○○區○○○路○○號5樓,被○住○區○○○街○○巷○號,但原告平常會來被告這邊照料被告生活起居,原告是到101年初因擄人勒贖案件被判刑而逃亡離家,其於當日開庭前最後一次看到原告就是原告離家前,原告離家前其還有為原告貸款500萬元,起初是被告在還,直到被告快4年前中風,才由其和特別代理人接手債務清償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因案通緝而離家,嗣後並服刑4年8月,去年12月18日才出監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刑事前案紀錄,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執字第6862號結案,結案情形為通緝,迄105年2月18日始經同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08號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嗣於10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等節,堪認原告確係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離家,始遭通緝,其出監後因被告已中風入住安養中心,堪認原告應係主動離家,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何惡意遺棄之行為,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其之離婚事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出監後數度前往安養中心欲探視被告不遂,因原告離婚之訴被駁回,原告仍為被告之配偶,自應有權探視被告,原告與被告之子之間縱有債務問題,亦與原告之配偶權無關,被告之子若不讓原告探視,亦非恰當且與社會倫情不符,尚待彼此溝通協調解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