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8號原 告 A○○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間行儀式結婚,並為結婚登記,育有長女甲○○、長子丙○○。原告婚後因經營事業於外奔波,為照顧被告及子女,並予無業胞妹丁○○收入,遂請丁○○協助家務,詎料被告與丁○○產生情愫,利用原告外出工作機會相姦,原告之父對被告提起和誘、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赫然發現丁○○因姦成孕,基於家醜不外揚等原因,與被告達成和解,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丁○○至兩造住所居住,陸續誕下戊○○、己○○二女,均已由被告認領。被告或係貪戀丁○○年輕美貌,對原告漸生厭棄,對原告及甲○○、丙○○動輒打罵,施以肉體與精神虐待,有以冷水將子女潑醒、以綑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並鞭打致傷、搧打丙○○頭部致聽力受損等嚴重虐待行為,甚至強將甲○○之子汪姜辰(現名汪儀)接至家中供丁○○作子,而丁○○對此不規勸,反而搧風點火,使原告家庭生活處境艱難。被告未付出為人配偶應盡關心與照料義務,自84年間原告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時起,不願對原告提供照料,就連原告於105年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亦不改其故,108年8月原告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被告繳付住院費用後即偕丁○○外出遊玩,原告病癒後被告拒絕原告返家,109年11月原告因腸沾黏住院治療時更復如此,被告儼然視原告為拖油瓶之存在,已無夫妻間互相珍視、關懷之情感。真正令原告痛下決心終結此段婚姻,為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前往甲○○住處過夜,翌日欲返回兩造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前,丙○○來電稱被告要其轉述,被告已將住所門戶全部反鎖,切斷電動門電源使之無法開啟,要原告爾後於甲○○家中長住,毋庸再返回龍潭住所等語,嗣經原告確認上情無誤後報警並聲請保護令。原告因長期家庭生活不美滿累積壓力罹患帕金森氏症,醫師囑託精神上不能承受刺激,否則加驟病情惡化,若繼續置身此段無意義婚姻,實難期待被告妥善照顧原告之情緒,反而因被告之積極遺棄,不關心之作為與態度,令原告精神再受摧殘。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原告子女一視同仁云云並不實在,此由證人甲○○、乙○○的證詞可知,被告在財產分配和日常相處生活均向丁○○及其子女偏斜,例如被告在兩造位於○○區○○00街住所旁另蓋一屋予丁○○及其子居住,被告白天均與丁○○四處遊山玩水,卻於84年間起原告子宮肌瘤需開刀、108年及109年關節、腸沾黏開刀,被告均將照顧責任推至證人甲○○,被告甚至對甲○○稱要不要把原告帶去養,被告明知原告精神不能再遭刺激,卻於兩造共同住所大量擺放被告與丁○○及其子女之親密合照、在眾人面前取笑原告因關節手術無法站直的O型腿及長期服藥的瘦削身型。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長期以種種肢體、言語之暴行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原告雖未於所營建設公司擔任職務,但也承擔掛名負責人之風險,且在家維持家庭運作照料子女。
被告雖稱其把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及原告子女以表示歉意,實則那些財產僅是被告財產的冰山一角,實情像是遺產預先分配的性質,此由汪儀改定輔助人的案件中,被告自陳其將23棟透天房屋陸續贈與其子女、孫子女及配偶等可見一斑,況依原告所提被證8部分土地移轉契約係「兩造」共同贈與兩造子女「及丁○○所育子女」!且若被告對所有子女一視同仁,兩位證人怎會如被告所稱對被告深懷恨意、意圖抹黑被告呢?綜上,被告先於兩造婚姻中出軌,與原告胞妹發展不當肉體關係,並對原告施加暴力,施以令人難堪之虐待,罔顧原告身心需求,不對原告予以適切照顧,甚至拒絕原告返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原告邀請丁○○同住,並非被告主動邀約,被告與丁○○相處產生情愫,有時空背景下之原因,並非被告交往複雜。被告對與原告、丁○○所生子女一視同仁,多次出國遊玩、開心合照,原告早已宥恕被告,況且該等情事於40餘年前發生,已逾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
原告所述打罵原告及二名子女、強將汪姜辰接至自己家中、丁○○搧風點火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汪姜辰係被告與甲○○共同為其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且若被告強將汪姜辰接至家中,甲○○可主張其親權,又汪姜辰為兩造外孫,是否被強接至被告家中,與兩造婚姻關係維持無任何關聯。原告所述被告未為配偶應盡關心與照料義務與事實不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語焉不詳,縱被告有切斷電動門電源行為,僅為偶然一次爭吵,未達惡意遺棄。帕金森氏症為神經退化病症,原告為36年出生,發病時71歲,罹患該病症單純因年邁所致。被告姓名或別名並非原證六之「俊男」,該書信非被告書寫。被告自62年起擔任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有其他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自始與原告同住,被告為彌補與丁○○產下非婚生子女過錯,將賺得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及甲○○名下,市值達新臺幣數億元,並由原告收受租金。原告要回診或住院時,均係被告協助就醫,被告並自費聘僱外籍看護照料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晚間6、7時許接獲員警來電稱原告無法進入住處,被告深感莫名,若原告無法進入,可透過甲○○、外孫女乙○○聯繫被告,且當天稍晚,原告已有返回住處拿取黃金、現金、存摺、印章、私人衣物等用品;翌日晚間,原告與甲○○、乙○○、丙○○及配偶等人,偕同派出所警員至兩造住所,甲○○、乙○○以該處所有權人為原告,欲將被告趕離,被告不願離去,甲○○、乙○○心生不滿出手毆打被告,此後被告曾聯繫原告,原告曾表示不願提出離婚,然因本件離婚訴訟及甲○○、乙○○分別對被告聲請保護令,被告為免造成誤會,才未曾與原告見面。原告自行離去兩造住所,被告僅能解雇外籍看護,若原告有意返家,隨時可聯繫被告。證人甲○○及乙○○明顯因被告與丁○○生下其他子女而對被告怒氣未消,刻意醜化被告及丁○○之立場,甚至出現「喝符水」等誇張說法,渠等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均無可採。且上開證人二人自承未與原告同住,所證諸多事項均是原告口述得知,此部分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56年間結婚,並為結婚登記,育有子女甲○○、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婚後被告與丁○○發生姦情,經原告之父提起告訴,因丁○○懷孕故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丁○○與被告所育二女,均由被告認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早已宥恕被告,且該情事係發生於40餘年前,已逾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護照影本、兩造及丁○○之照片為證。惟民法第1053條所定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係針對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之離婚事由所為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原告於本件未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合意性交之規定訴請離婚,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仍得以被告與丁○○間有合意性交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無不合。
(三)原告前揭主張其及子女遭被告施以肉體與精神之虐待,原告因病住院或罹患帕金森氏症後,被告均未付出配偶應盡關心與照料義務,於110年2月19日被告將兩造住處反鎖拒絕原告返回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兩造於110年2月19日沒有同住,本來同住在○○甲○○00街,同住約1、20年,中間分分合合很多次,兩造會短暫吵架,媽媽有時會去跟我住,叫我保護她,因為爸爸會打她,我曾親眼目睹,從小就有,爸爸有暴力傾向,今(110)年1月份媽媽說爸爸會把她從床上抱起來摔到床下,會捏住她的鼻子,還會脫媽媽的衣服,說要上傳,讓媽媽沒面子,還嫌媽媽的腳很醜,因為媽媽的腳開過刀,一直對媽媽精神虐待,爸爸在我及我女兒乙○○面前嘲笑媽媽,現在走路都是O字型,還笑媽媽吃藥愈來愈瘦像瘦皮猴,這大概是109年12月底過年前的事,每次見面爸爸就笑給我們聽;110年2月19日晚上爸爸把媽媽反鎖在門外,不讓媽媽回去睡覺,當天我也在場,我才知道爸爸是這樣欺負媽媽;110年2月19日後媽媽住在我的桃園南平路戶籍地,媽媽住3樓,我住2樓,我弟弟及弟媳跟我媽媽同住,爸爸有跑到媽媽住的地方,但是沒有去看媽媽,他跑到6樓神明廳噴漆,噴威脅媽媽的話,還有吊一個繩子在那裡,我女兒(乙○○)聲請保護令有聲請保護我媽媽(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5、619號);媽媽在臺北中華郵政醫院腳關節開刀,我去照顧一個禮拜,子宮切除也是我去醫院照顧,腳關節開刀後腸胃有沾黏,去壢新醫院住院,爸爸沒有去照顧,都是我跟我女兒日夜照顧,爸爸跟小三遊山玩水;爸爸在龍潭房子旁蓋房子給小三住,方便管理,每天載小三來家裡刺激媽媽,導致媽媽帕金森氏症,醫師說媽媽的病不是遺傳,是因為爸爸跟小三亂倫關係,一直受到精神傷害導致這種症狀,並交待媽媽不能再受刺激,之後可能會變成植物人不能動,爸爸知道這種狀況,時常帶小三刺激媽媽,牆壁上貼小三照片;爸爸常常晚上不讓我們睡,冬天用冷水把我們沖醒,聽小三的話唆使,爸爸就會回來打我們,我弟弟被我爸爸打過耳光,現在一隻耳朵聽不見,我媽媽受不了,有跟我們說想要離婚,提告過一次,但是爸爸說以後要把不動產跟錢都給媽媽,寫了一張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2頁),俊男是爸爸的舊名字,算是乳名;爸爸把名下不動產都過戶給小三跟孫子,沒有顧及到媽媽這邊家人,爸爸還想要媽媽的財產,因為小三想要三重房子,那是媽媽名下,媽媽曾是建設公司董事長,跟爸爸白手起家,爸爸用媽媽當人頭,好處都給小三拿走;爸爸常跟我們講想要離婚,但是媽媽要求一億元贍養費,爸爸拿不出來所以不能離婚;爸爸把我兒子抱過去給小三當小孩,叫我兒子叫我阿姨,因為這樣我跟前夫離婚,他們不知道怎樣養我兒子,現在都在吃精神科的藥,爸爸還跟我搶我兒子的輔助人,利用當輔助人的機會把財產過戶給我兒子,怕我搶這些財產,我跟爸爸關係不好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外孫女乙○○到庭證稱:兩造從110年2月19日晚上就沒有同住,當天中午外公先跟舅舅講,舅舅再打電話跟外婆講,原證4(見本院卷第20頁)是我跟舅舅的對話,晚上我跟外婆、媽媽還有外傭有回去,發現所有的門都無法打開,我們就去聲請保護令,外公在警察局外面要用手巴外婆的頭,外傭跑去保護外婆,外公就把外傭辭退,在警察局裡面外公罵三字經、六字經、九字經,平常會說外婆身材或是腳不好,腳內八穿什麼都不好看,兒子教不好都是外婆害的;我哥哥從小就被外公抱去給小三,因為小三沒有生兒子,哥哥15歲之後就住在小三那邊,因為有一次媽媽叫哥哥晚上不要出去到很多人吸菸的地方,哥哥就離家出走,外公把他載到小三那邊住,哥哥嬰兒時被抱去,國小時候才跟我們住,哥哥很小的時候外公叫他吸小三乳頭,稱呼小三是媽媽;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後,兩造這邊子孫跟被告都有輪流帶,我跟媽媽一個禮拜至少帶外婆1、2次出去走走或上醫院,其他人我不知道;我過年前會包紅包給被告,跟被告見面,過年時被告會跟小三在一起,不會跟我們在一起。110年2月19日之前我跟被告關係沒這麼差等語(均見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固以上開證人甲○○、乙○○所述與事實相左,兩位證人對被告心懷怒氣、對被告提出聲請令聲請,故其證詞欠缺憑信性等詞為辯。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分別為兩造之女、外孫女,誼屬至親,並親自見聞兩造之相處狀況及兩造於110年2月19日分居原因,且兩位證人已具結在卷,當不致故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而誣指他造,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過往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之肢體或身形,有以「O型腿」、「醜」、「瘦皮猴」等輕蔑、貶抑字眼進行貶損之意,且對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未能進行妥善照顧,甚於110年2月19日無故拒絕原告返回兩造住處,以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應屬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自56年間結婚迄今逾50年,被告自67年間與配偶以外之人丁○○合意性交並育有二名子女,對原告業已造成不可磨滅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未同理原告受傷害之心情,未停止外遇行為,仍繼續與外遇對象同住、同遊,繼續傷害原告,甚且在兩造共同住所旁另建一屋予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丁○○及其子女居住,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刺激;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丁○○共同出遊,主張原告已宥恕被告等語,惟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出遊共餐照片(卷第42頁至43頁),均係有其他親友同在之場合,原告或基於係與其他家屬共同出遊聚餐,不便掃他人之興或基於若不隨同出門便需自己料理餐食等考量,並非即是宥恕被告之意,且縱被告不予追究被告與丁○○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亦不能就此遽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多次於原告開刀住院期間,並未盡配偶相互扶持照顧義務,依證人甲○○及乙○○所述被告甚於原告年邁體衰之際,對其體態逕行嘲笑、譏諷。
及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請兩造之子丙○○致電原告稱家門均斷電原告想進門也無法進入,此有證人乙○○與丙○○之對話紀錄附卷(卷第20頁)可憑,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5號、第649號通常保護令亦認定上開時地被告有反鎖家門令原告無法進入一情,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至被告所辯原告當日稍晚有進入兩造住所拿取個人物品云云,此業據原告於110年度家護字第415號、第64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係警察陪同伊進入拿取物品,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復辯稱原告若無法進門可通知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既請兩造之子丙○○致電原告稱家門均斷電原告想進門也無法進入,足認被告係蓄意阻止原告返家。原告結婚50餘年,長期與原告妹妹丁○○共事一夫,此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不法侵害,被告非惟不停止此有違倫常之舉,甚且有證人二人所述對原告譏笑之行為,並於110年2月19日被告年高、體弱之際,竟蓄意阻止原告返家,導致原告需另謀住處,兩造也因而分居至今,依一般客觀情形,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汪儀(原名汪姜辰)以證明被告有負責照料及協助原告就醫、庚○未與甲○○往來之原因及證人甲○○及乙○○就被告分配子女、孫子女財產之方式多所不滿等情,本院審酌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1年2月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書附卷可憑(卷第44頁至48頁),證人庚○現今之身心狀況是否宜出庭擔任證人,被告未提出證據以明之,故未予傳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