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在台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 00號9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等,各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略示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補提起訴狀繕本2份。該項通知已於11
1 年1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