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姚錫明被 告 林淑珊 現應送達處所不詳(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全無消息行踪,不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亦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28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雲林○○○○○○○○110年11月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附卷足憑。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劉謝美汝到庭具結證稱:「(你如何認識原告?)我先認識他太太林什麼珊的,他太太在市場賣水果。(你有去過兩造的家嗎?)我家開宮廟,他們會來我家。(兩造固定何時會去你的宮廟嗎?)有慶典的時候有時候也都會來。(你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我很多年沒看到他了。(你平常還是會到被告以前賣水果的地方買菜、買水果?)有。(被告還有在原來的地方賣水果?)沒有。他好幾年前就沒有在那裡賣水果了。(你有問過原告,被告去哪裡嗎?)我有問過原告,被告去哪裡,他也說他不知道。」等語,經核與原告所述被告離家行蹤不明已久等情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