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兼反請求被告 A15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沈朝標律師被 告兼反請求原告 A16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5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6離婚。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離婚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均無效。
反請求原告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5(下簡稱原告)訴請離婚,俟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6(下均稱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嗣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離婚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迭經被告變更,終於114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確認兩造於101年3月6日離婚及107年6月29日結婚(下稱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皆無效,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6,780,19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九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則反請求兩造離婚,併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皆無效,均應予塗銷,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離婚損害;其中就離婚、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皆無效並應予塗銷及離婚損害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該等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因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則為原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及結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期間即不明確,致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受影響,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告起訴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前於86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惟被告生性多疑,屢屢查勤,全無夫妻信賴可言,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大發雷霆,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又被告對兩造間日常生活家務置之不理,致兩造心生嫌隙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告提議離婚,兩造遂於101年3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6月21日匯款7,680,000元予被告並搬離他處,是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於101年3月6日已消滅。然原告考量子女年幼尚未成年,故與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復婚,惟復婚後被告並未改善,反更剛愎自用,難以溝通,致原告心靈創傷而痛苦不堪。原告為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馳公司)及名騰有限公司(下稱名騰公司)之董事長,掌管公司經營管理及業務執行,然被告屢屢妄加干預公司經營,未經原告同意擅從公司會計拿走名馳公司、名騰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大小章等共6枚章(下合稱6枚章)而保管,致公司一度周轉困難。
原告於110年4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歸還,被告竟大發雷霆,前往公司在眾人面前將6枚章丟向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且被告拒絕將6枚章歸還公司而意圖繼續干預公司經營,致原告經營公司產生重大困難。且被告視原告如水火,兩造已全無互動而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為照顧年邁健康不佳之父親而暫時搬離原處所,但仍負擔住處水電開銷,顯無不履行同居之意。又經原告岳母勸說而撤回離婚訴訟,並偕女兒一同返家,卻遭被告驅趕,不讓原告進入家中,原告已盡力挽回,實係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實屬兩造婚姻破綻有過失之一方。原告從無出軌外遇之情,更無自認之事。雖被告指摘原告遇有不合其意即暴怒,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離婚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自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聲明: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答辯聲明:⒈被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1子1女,婚後生活和睦。詎原告於101年在外結交女友,兩造遂於101年3月6日離婚,嗣原告表示欲與被告復合,兩造遂繼續同居共同生活,一同照顧子女並共同經營不動產事業,兩造再於107年6月29日結婚,感情尚屬融洽,惟原告常有應酬,於飲酒應酬後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家,被告並無懷疑原告之情,反係原告為追求個人為由,竟於110年5月7日無故離家,未返家居住迄今。又原告於105年間將6枚章交予被告,以監察兩家公司會計出帳,詎於110年3月原告欲以名馳公司名義買豪華汽車,被告認應得股東會同意始可購買,以免損及股東,原告即心生不悅,發存證信函並委託律師聯繫協調離婚事宜。然原告早已自行變更公司存款帳戶印鑑大章,自行取走公司款項,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順原告之意,被告確無致公司經營管理產生重大瑕疵。雖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將原告廢棄之6枚章丟在地上,以表達抗議,被告此舉縱有不妥,然亦無損原告董事長之地位及經營,被告公私分明,仍照顧家庭亦無影響兩造婚姻。被告身為名馳公司股東且為監察人,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要求原告應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並公私分明,詎原告起訴離婚後,於114年4月6日召開名馳公司股東臨時會期間,利用董事長身分刁難被告行使資訊請求權,並當場羞辱被告要被告離開股東會現場。又兩造於101年3月6日因一時爭執而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自行書立系爭協議書,見證人A02及A07並未到場見聞,兩造離婚並未生效,之後兩造旋即復合,原告從未遷出雙福路住所,嗣於107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均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造婚姻係自86年12月20日存續至今。原告自110年5月7日無故離家至今,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均遭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被告迄今,自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在婚姻期間喜歡上酒店尋歡,半夜才返家,被告經常規勸原告,卻遭原告以管太多為由辱罵,致被告痛苦不堪。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期間,原告對被告不合其意時,即暴怒大發雷霆。原告離家期間不斷以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為由,要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原告卻擅自處分,足見兩造間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迄今25年,被告對家庭與事業貢獻良多,惟原告喜上酒店,遲至半夜才返家,又屢屢對被告惡言相向,更提起離婚訴訟,令被告痛苦不堪,復於111年10月1日晚間確有攜女子返家之不忠行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皆為無效,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0元,及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子1女,兩造於101年3月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7年6月2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為證,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反請求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無效,系爭兩造離
婚及結婚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因一時爭執而自行書立系
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見證人A02及A07並未到場見聞,嗣兩造旋即復合,並於107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為重婚,且均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A02為被告之弟媳,難認無迴護之嫌,且兩造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按系爭協議書分配夫妻財產,因此前開離婚已生離婚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到庭自承:當時兩造吵架,就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
協議書係其拿去外面給打字行打的,見證人是隨便寫上去,證人都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核與證人A02到庭證述:被告是伊配偶之姊姊,伊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是在公證時才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
沒有人找伊擔任見證人,伊不知道兩造離婚。系爭協議書上之A07係伊配偶之哥哥,伊不知道兩造離婚,故伊沒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這個問題。系爭協議書上「A02」之簽名不是伊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也未授權被告蓋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三第169至170頁背面),另參酌證人A02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認證書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與系爭協議書上之「A02」之簽名(見本院卷八第122頁)筆跡亦有不同,足認證人A02所述非虛。
⑵另參原告自承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部分原告並不清楚,
後來才知道見證人是被告找的,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去找,但原告沒找證人,筆跡也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益徵證人A02證述並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為真實。
⑶況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4年度偵字第4327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九第244頁及背面),綜前,可認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A07、A02均未在場,復未曾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因此離婚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有違,因此兩造之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要式,自屬無效。雖原告抗辯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依約給付7,000,000元予被告並搬離等語,惟兩造離婚既欠缺法定要件而當然無效,且自始即無效,並不因原告履行而有異,是原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3月6日離婚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⒊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結
婚有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離婚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兩造婚姻仍存續,再於107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為重婚無效,且無公開儀式,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6日協議離婚因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而欠缺法定要式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當然自始無效,因此兩造婚姻尚存續中,從而,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即屬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無效。
⒋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登記後
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既屬無效,則無論係如何辦理離婚之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又戶籍法僅有變更、更正、撤銷、廢止等規定,而該規定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從而,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部分,因屬於行政機關之登記事項,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範疇,且被告待本件判決確定即可持確定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前,被告反請求確認系爭兩造離婚與結婚登記為無效,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被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大發雷霆,拿走6枚章,致
影響原告經營公司,又在眾人面前丟擲6枚章,兩造間已全無信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購買豪車而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欲動支,為被告勸阻,旋於114年5月間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拿走6枚章,並干預公司經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名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認被告為名馳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是被告抗辯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尚非全然無據。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以名馳公司之監察人敬告擔任名馳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應遵循相關法令,並列出原告未善盡董事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有損及公司股權益之情事:⑴董事長配車或公司配車,均屬公司重要財產,不應任由董事長一人擅自決定購買。⑵公司如對外捐贈或政治獻金,亦不能任憑董事長個人喜好而恣意擅斷。⑶公司經營之建案或任何標的,需向銀行貸款時,不能任由董事長個人擅自決定。⑷董事長申報之交際費用,應由股東會決議明定,可申報之項目、金額及範圍。以上均需由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不能循一己之私而損害公司及股東,否則有觸犯背信、侵占等刑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兩造衝突緣於原告要以名馳公司名義購買車輛遭被告制止而產生後續衝突。
⒋被告自承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
公司大小章,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辦理公司存款帳戶大小章,被告知悉後即將被告所保管已遭原告廢棄之6枚章丟在地上,以此方式對原告不尊重被告之行為表達抗議(見本院卷九第199頁背面至200頁),此亦為兩造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前往公司在眾人面前將6枚章丟向原告一節,尚非無據。基上,可認兩造在公司營運之方式,意見不合,且無法理性溝通,原告於同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繫協商離婚事宜,之後又因兩造衝突升高,互無信任,復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歸屬亦生重大爭執,繼而兩造均以存證信函往來(見本院卷一第8至13、51至77頁),可認兩造婚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盡失甚明。
⒌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在外結交女友,遂於同年3月6
日離婚,後兩造復合,惟原告脾氣暴躁,與被告意見不合,即以被告管太多為由辱罵,並暴怒大發雷霆,致被告受有極大壓力。原告又喜上酒店,經常半夜返家。另原告於11110月1日晚間確有攜女子返家之不忠行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於101年間有外遇不忠於家庭或喜上酒店之情事。又被告固提出原告踩桌、踢桌及揮動雙手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9年間在名馳公司內,兩造談及投資標的認知有差異,原告當下暴怒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斷章取義並無可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然因兩造各執一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逕認原告脾氣暴躁,致被告受有精神上極大壓力。另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攜女子返回返家過夜,為兩造之女撞見等情,並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女為代駕,並未有不當行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看出有一女子從車後走出至車前,實難執此逕認原告攜此女子返家過夜或有不當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主觀臆測,逕認原告有對家庭不忠之情。
⒍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自行離家後未再返家,
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另欲將被告名下財產歸為原告所有並擅自處分,足認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祈兩造冷靜而暫時搬離處所,但仍有負擔瓦斯水電等費用,顯無不履行同居之意,且原告經岳母勸說後欲撤回起訴,並偕女兒返家欲重歸於好,多次遭拒於門外,之後被告同意原告返家卻又突換置家中遙控器,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是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並非事實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5月7日離家,原告於110年5月14日、6月11日、8月31日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聯繫協商離婚並歸還財產事宜,被告則於同年5月20日、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亦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38至39、51至60頁),可見兩造間衝突勢如水火,原告於110年5月7日離家後,不久旋於同年5月14日發存證信函協商離婚,是原告當時主觀上固有離婚之意,惟經深思熟慮於110年11月8日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此後多次聯繫被告欲偕兩造之女返家,均遭被告拒絕,並更換遙控器門鎖,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曾表示要返家看看,被告釋出善意,雖覺得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但畢竟夫妻一場,讓原告到家中聊聊,被告希望陪同原告至原告住所幫忙收拾,但為原告所拒,且拒絕告知住所地址,並表示當週週日會返家居住看看,惟原告當週週日完全沒有任何消息,被告就決定不再給原告任何機會,並將遙控器門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可認原告試圖傳訊息挽回並欲返家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15頁、卷三第194頁及背面),惟遭被告換鎖拒絕,足認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從而,難認原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狀態中,是被告此部分反請求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因公司經營及財產歸屬產生口角衝突,無法理
性溝通,原告自110年5月7日離家,被告亦更換住家遙控器門鎖,主觀上亦無履行同居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致兩造婚姻再無回復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反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5,0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於
繼續狀態中,另欲將被告名下財產歸為原告所有並擅自處分,足認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自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干預公司經營,且情緒控管不佳,在公司眾人前將6枚章丟向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原告為求冷靜而暫時分居,並無惡意遺棄,係被告更換遙控器門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亦有過失,是其請求離婚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7日無故離家迄今,惟被告更換遙控器門鎖,致原告亦不得返家同住,可認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且兩造對於公司經營及財產歸屬意見分歧,本應理性溝通,以同理、傾聽之方式理解對方,被告卻因原告逕自變更名馳公司與名騰公司之大小章,即憤而將6枚章在公司眾人前丟擲,顯未顧及原告顏面,是兩造衝突日漸升高,且拒絕溝通,致婚姻破綻加深,已足破壞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而原告搬離兩造住處,惟被告亦更換遙控器門鎖,讓原告無法返家,致使兩造婚姻破綻再無挽回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全無過失,因此原告抗辯被告對於婚姻亦有過失,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全無過失,是其反請求離婚損害,即乏依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因兩造對公司營運方式及財產歸屬意見不合產生衝突,且無法理性溝通,原告自110年5月7日離家,嗣被告更換遙控器門鎖,原告亦無法返家,致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喪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是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可挽回,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及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判決離婚及確認系爭兩造離婚及結婚登記均無效,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被告其餘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假執行部分,因離婚部分並非財產權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准許,至被告反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